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1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壹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訂現金卡契約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
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辦具
有循環功能之「U-Life信用卡」,經原告核貸新臺幣(下同
)240,000元之循環額度,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
核準此之借款之動用額度。而被告遲延還本時,除按約定利
率(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二計算,現
為百分之十三點三八)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
日起,逾期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遲
延付息時,則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應繳利息部分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應繳利息
部分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92年1月30日開始
動撥使用系爭借款額度,惟現因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
額,原告主張債務全部到期。本項借款最後繳息日為95年8
月9日,應繳息日為95年9月9日,到期日為95年9月11日,合
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貸放明細
表、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