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小字第53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國強
郭蓁鈺
被 告 乙○○原名 黃清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80,949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縣永
和市○○○路○段○○○號12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