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80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023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捌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
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國際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
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約定應給
付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另違約金部分因原約定金額較高,故減縮
為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被告自92年12月結帳日
至94年12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98,450元,暨
計至95年4月1日未按期給付之利息8,746元、違約金3,000元
,共計110,196元,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7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
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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