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立揚選任辯護人廖于清律師
古意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立揚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並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莊立揚及少年黃○明(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補充為「莊立揚及少年黃○明(無證據證明其知悉黃○明未滿18歲,黃○明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2.如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 廖琪妘 」,均應更正為「己○○」。
(二)證據部分:
1.本院110年審附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紀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己○○簽具之收據各1份。
2.被告莊立揚於本院民國(下同)110年10月4日準備程序、同年11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少年黃○明、「 黃曉風 」、「 楊宜庭 」及其等所屬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丙○○、己○○、乙○○、戊○○等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領取裝有告訴人丙○○新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化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之交付移轉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將告訴人己○○、乙○○、戊○○等人受騙匯入上開新化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並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就告訴人丙○○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就告訴人己○○、乙○○、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又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少年黃○明、「黃曉風」、「楊宜庭」及其所屬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因被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型態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爰不再於主文重複贅載「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少年黃○明、「黃曉風」、「楊宜庭」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己○○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
(五)再被告上開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前開所犯經上述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後,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併此指明。
(七)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丙○○、己○○、乙○○、戊○○等人受有財產損害,固有不該,然被告犯案時年僅22歲,年輕識淺,涉世未深,因一時觀念偏差而誤入歧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己○○、戊○○達成調解,且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0年
10月4日、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0年審附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紀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己○○簽具之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其已盡己所能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再審酌本件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金額非鉅,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本件獲有報酬,是認其犯罪情節當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容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指示取款並保有鉅額詐得款項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如就被告前開犯行量處最低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其所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進行詐騙,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己○○、戊○○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丙○○、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能到庭,致被告無從與其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等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訛詐之人,僅擔任取簿手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子女仰賴其扶養、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仍不影響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得易科罰金,惟本院宣告之刑既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取得告訴人丙○○之新化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已依「黃曉風」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交予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自無從對上開提款卡宣告沒收。又被告雖稱本件可獲得新臺幣5千元之報酬,然迄今均未實際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本院110年11月8日審判筆錄第4頁),況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就丙○○部分所為之犯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就己○○部分所為之犯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就戊○○部分所為之犯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就乙○○部分所為之犯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被告丁○○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及少年黃○明(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2人,於民國109年10月間加入「黃曉風」所屬之詐騙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簿手之角色,約定其收取每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其不法報酬。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09年10月30日13時前某時許,在臉書某社團刊登家庭代工之徵才廣告,丙○○見該徵才廣告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宜庭」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楊宜庭」向丙○○佯稱要用金融卡實名制購買材料及要確認丙○○有無卡債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11月1日15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20統一超商知母義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新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化郵局帳戶)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號統一超商西武門市。「黃曉風」收到詐騙集團幕後成員之訊息,即指示丁○○夥同少年黃○明,於109年11月3日12時42分許,由少年黃○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西武門市領取包裹,丁○○再依「黃曉風」之指示,將包裹置放在附近之公園廁所內,並拍照回傳,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之新化郵局帳戶提款卡後,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廖琪妘、乙○○、戊○○,致廖琪妘等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丙○○所有新化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之自白被告於警詢時坦承邀約同案少年黃○明一同前往領取包裹。並供稱係受「黃曉風」指示前往領取。2證人即少年黃○明之證述證稱是一名綽號叫「立揚」於109年11月3日上午到我住處,他叫我起床並載他去超商領貨,我就起床整理一下載他前往超商領包裹;「立揚」於前往領取包裹的路上有叫我騎去加油站並幫我支付加油的費用(金額大約100元,地點忘記了),「立揚」一共領了兩個包裹後就要我載他去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住宅樓下等他,等他下樓之後他就自行離去,我就自己騎車離開了等語。3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證稱在網路上找到家庭代工的工作後,加入暱稱「楊宜庭」的通訊軟體LINE,她說要用金融卡實名制購買材料、確認有無欠卡債,而寄出其所有新化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語。4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刑案蒐證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廖琪妘、 廖世能 (前開2人為兄妹關係,廖世能為代理人)、戊○○、乙○○之警詢筆錄、匯款單、丙○○所有新化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等佐證被告之犯行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89號、第8451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丙○○)佐證告訴人丙○○遭詐騙寄出其所有新化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檢察官李美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賴惠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廖琪妘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5日14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廖琪妘,假冒偵查隊隊員,佯稱已經破獲其於109年7月遭詐欺之詐騙集團,並可協助歸還款項云云,至廖琪妘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丙○○所有新化郵局帳戶內。109年11月5日15時22分、25分許、4萬9,986元、4萬9,986元2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5日15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戊○○,假冒偵九隊警員,佯稱抓到車手,攔截十幾萬元,因戊○○當初有匯款到這個凍結的帳戶,所以可以退款。復假冒中國信託銀行行員,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將款項匯回戊○○所有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丙○○所有新化郵局帳戶內。109年11月5日15時47分許、2萬9,123元。3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5日16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台北富邦銀行行員,佯稱之前到警察局報案詐欺案件已經有凍結帳戶,可以把遭詐騙的1萬元返還予乙○○,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丙○○所有新化郵局帳戶內。109年11月5日16時59分許、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