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黃春旺 被告 陳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宅PAY金借款約定書」第3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4萬元,借款期限自實際撥款日起計7年,利息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5.2%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應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至96年7月2日,即未依約清償,則依「宅PAY金借款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雖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間,以97年度執字第127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之財產,惟僅獲分配執行費6,290元,尚有786,263元,及自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宅PAY金借款約定書、BSP-個金放款/房貸指標(季)歷史利率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27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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