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號
自訴人 謝綉莉 代理人 劉韋德 律師被告 方榮爵 選任辯護人 王昧爽 律師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方榮爵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國立台東師範學院(以下稱台東師院)音樂教育系副教授,被告方榮爵則為台東師院之校長,被告明知自訴人在台東師院任教期間積極參與教學、實習活動並協助台東師院進修部之教學工作,竟於八十八年四月至七月間,以台東師院之名義行文散佈至位於台北市中正區之立法院 林宗男 立法委員、教育部及大學改革教育促進會(以下稱促進會),對台東師院音樂系與自訴人間規於解聘案提出說明,並於公文中指稱自訴人從不參與教學、實習活動並協助台東師院進修部之教學工作,而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等語,因認被告方榮爵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乃必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該條所定之行為方有該當,若行為人之所為非出於誹謗之故意,即難繩之以行為人該條之誹謗罪。
三、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被告以其名義發文予林宗男立法委員、教育部及促進會之前開三份公文中指摘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項為據,並提出前開公文三份為證。
四、訊據被告方榮爵固不否認有以台東師院校長之身分發出上開公文三份之事實,核與自訴人就此部分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公文三份附本院卷可稽,惟堅決否認有任何誹謗自訴人之犯行,辯稱:我之所以會發文給那三個單位或個人,都是應立委、教育部或促進會之要求調查學校與自訴人之間之解聘案過程是否合法而發的,等於是被動發出去的,發文的目地是在答覆立委、教育部或促進會之調查,而且公文之內容都是根據台東師院校教評會決議之內容而記載,並沒有不實在,我絕對沒有誹謗自訴人之意思等語,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其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係被動發函給特定之單位或個人,並非意圖散布於眾,所為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五、本院經查:
(一)刑法上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乃必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指摘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有該當,如行為人僅傳達一定之事項於特定人,即不足以當之(本院卷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判決所揭示之旨參照),本件被告之所以發出上開三份公文予立法委員林宗男、教育部及促進會,其中就立法委員林宗男部分係因自訴人為台東師院決議解聘後向立法委員林宗男提出陳情,因當時林宗男委員為立法院教育委員會之召集委員,故其接受自訴人陳情後,以電話連繫教育部次長查明,由教育部次長再交辦台東師院查復予林委員,業據林宗男委員之助理 吳杰 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調查時供述明確(當日訊問筆錄參照),至被告之所以發文予教育部及促進會,亦係依該部及該會之要求發給,此觀該二份公文之說明欄中均載明「依據鈞部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台(八八)人二字第八八0一五九一八號書函辦理。」(教育部部分)、「主旨:有關貴會指稱本校不依法令解聘(或不續聘)音樂教育學系副教授 謝綉莉乙 案,事實詳如本校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八八東師院人字第一六二號陳教育部函(如附件),請參閱。說明:復貴會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八十八學改字第00五號函副本。」(促進會部分),是姑不論被告發出上開三份公文均非其主動所「散佈」,而係應特定之立法委員、主管機關教育部及受理自訴人陳情之促進會等之要求所發給,且被告僅將上開公文傳達於特定之一位立法委員、主管機關教育部及受理自訴人陳情之促進會等特定人,並非傳達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核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上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二)次查自訴人認被告所發出上開三份公文中為指摘足以毀損其名譽之文字記載,係被告於上開函文中記載自訴人:
1七年來在其專業領域從不參與教學實習的安排活動;2七年來從未協助進修部的教學工作,由於教育部推展政策相當多樣性,本
同仁均以超支體力犧牲奉獻, 謝師 (即自訴人)從不分攤任何工作;3七年中大部分的集會、協議、聚會及各式的活動,謝師均避不參加;4鈞部(即教育部)一再指示校內亂發傳單和製造不實言論者,應視情節輕
重,先加以疏導,履勸不聽者得加以停聘或解聘,謝師鮮少參加系內活動,對於實際系內活動極為陌生,又常任意散發單,對於校內的安定與和諧造成負面的作用。
等文字,惟查被告於前開三份公文中就上開四段文字之記載於該段文字前後均已明白加註「事實證據與說明:要構成解聘的條件其實是不容易達成的,謝師主要在於長期違反聘約規定,使學校聘約規定蕩然無存,其他在校教評會舉證的事實包括:1...2...3...4...(即上開四段文字),因此校教評會在三分之二的高門檻下,毫無爭議的通過予以解聘的決議。」,是被告為上開文字之記載乃單純在闡述於台東師院校教評會中究竟自訴人有何種構成解聘之事實,而使該會最後予以議決解聘及該校教評會以如何之決議比例將自訴人決議解聘,並非單純的去記載自訴人有無上開四段文字所表述之事實,何能認被告係出於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故意而為上開文字之表達,被告所為自與刑法上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所涉有之加重誹謗犯行,因被告所為尚未該當於刑法上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自難由本院繩之以被告加重誹謗罪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