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80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楷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撤銷。
巫楷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巫楷智與 黃炎俊 原為朋友關係,因巫楷智認黃炎俊與其發生數次性關係後,即棄之不理,玩弄其感情,而心生不滿,與黃炎俊溝通無效,明知在「摯愛中年-深情交友中心」網站(網址:http://www.gmiddle.com)所張貼之文章或訊息,乃任何不特定人均得透過網路連結該網站而瀏覽觀看,竟分別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時間,在上開「摯愛中年-深情交友中心」網站,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足以影射黃炎俊感情不忠,並利用感情向對方索取財物等私德事項文字,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黃炎俊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人之文字。又基於同前公然侮辱之同一犯意,接續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時間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侮辱之文字,足以毀損黃炎俊之名譽。
二、案經黃炎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6、4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原法院簡易處刑,經原法院就此部分於100年3月24日以100年度簡字900號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不服聲請上訴,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判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行為,認其行為不罰,而因與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單純乙罪及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乙罪之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因此部分既與上開附表二編號1、2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單純乙罪及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乙罪之關係,自為上訴效力所及,附表二編號1、2仍未確定,而為本院審判之範圍;至被告於99年5月6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未據檢察官或被告上訴而確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時間,在「摯愛中年-深情交友中心」網站,接續張貼、指摘、傳述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內容,迭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突然要跟我分手,我一時無法接受,才會傳簡訊給他,我只是一時情緒無法抒發,因為我有憂鬱症也在持續治療中,我承認有傳簡訊給他,另外99年4月12日開始他不接我電話,我才會在網路上用圈內 阿尼基 發表文章,文章都是我內心的想法和交往經過,現在我願意跟告訴人道歉」、「發表上述文章是要抒發我跟他交往的經過與情緒,因為他對我冷淡,所以我要這麼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472號偵查卷第102、103頁、第110頁);於原法院簡上案準備程序中供明:「偵查卷第85頁(即附表二編號1、2),偵查卷第97頁(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文章,以海燕雙棲刊登的訊息,都是我刊登的」、「我承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原審卷第27頁正面、第97頁背面);其於本院亦供承:「我有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文章,都是我本人貼的」、「附表二編號3、5之文章是依我對告訴人的瞭解而張貼」(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4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於4月12日以後就開始在網路上大爆發,把我個人資料全部都顯示在網路,讓我受到騷擾及癱瘓,且他一直挖我的隱私,讓我無法接受」,其於原審指證:「被告張貼附表二編號1內容,與事實不符,張貼附表二編號2、3的文章,我不知被告怎麼衡量,訊息上面寫在台北汽車旅館發生4、5次關係,根本與事實不符」(原審卷第27頁背面)等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網頁資料4份(前揭偵查卷第17頁、第85頁、第97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內容,其中編號1有「此人虛情假意」、「專騙金錢與感情,很會偽裝自己身分」,並公布交友資料,且自我介紹 國興 者之嗜好、需求及聯絡電話;編號2有「此人道德觀念與他徵友有問題」、「還很不要臉」、「接受我好朋友送他無數禮物」、「還裝可憐說有一位住養老院父親每月要支付開銷」、「感到可惡」、「還是你看我朋友他南部人單純善良好騙」,有具體指摘告訴人個人私德有損之事;亦有未具體指摘告訴人有損私德之事,僅單純對他人人格有負面評價之謾罵,足見被告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2之文字內容,主觀上具有意圖散布於眾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至附表二編號3、5之內容,其中編號
3有「同志圈內不宜有違法詐騙的騙子」、「不要欺負南部人感情」;編號5有「你惡名昭彰難尋」,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如何詐騙,如何欺負感情,如何惡名昭彰,惟就其文字表面,對於他人人格有負面評價,自足以貶損他人名義,核屬公然侮辱。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5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其中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成立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2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又被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訊息、公然侮辱及足以影射告訴人私德不佳之訊息後,翌日繼續張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內容訊息,公然侮辱及具體指摘告訴人虛情假意、專騙感情與金錢;又張貼附表二編號3所示內容訊息,謾罵該人是違法詐騙騙子,欺負南部人感情;復張貼附表二編號5所示內容訊息,謾罵該人惡名昭彰之詞,就其中公然侮辱謾罵部分,顯係基於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同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法益同一,且數個行為係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5之犯行,亦應另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之罪云云。惟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犯行,僅單純謾罵,並非具體指摘何時、何地、如何違法詐騙、欺負南部人感情及如何惡名昭彰,核屬單純謾罵,理由已見前述,自亦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未查被告張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字內容,僅傳述告訴人應該知該張貼乃被告所為,指述告訴人真名及質疑告訴人為何喜用暱稱傷人等語,對告訴人並無任何負面評價,亦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義,自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之罪,此部分行為即屬不罰。惟被告上述被訴罪名,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犯行間,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或單純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5之犯行,雖應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因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犯行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間有單純一罪接續犯關係,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原審未予論述,即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如附表二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感情不睦,二人分手後,被告承受不住感情受挫,一時氣憤難平,在網站上張貼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訊息,衡酌其素行尚佳,犯罪手段尚非至惡,並向告訴人致歉,犯後態度良好,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姑念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其因感情受挫,一時失去理智散布文誹謗告訴,雖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已透過其張貼之網站刪除誹謗文字訊息,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與黃炎俊係朋友關係,雙方因對交往認知不同發生糾紛,巫楷智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妨害名譽之犯意,於99年3月22日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以其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發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之簡訊內容至黃炎俊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致黃炎俊因此心生畏懼。另接續於99年4月1日,在臺北市○○○路○○號麥當勞餐廳外,巫楷智又以「有黑衣人在你的周圍」之加害生命、身體等語恫嚇黃炎俊,令黃炎俊因此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非以被告自白、告訴人黃炎俊之指訴及證人 陳慶源 之證述,並有告訴人黃炎俊行動電話簡訊之翻拍相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又於99年4月1日,在台北市○○○路○○號麥當勞店前,與告訴人及證人陳慶源見面,惟堅決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簡訊雖是我傳的,因告訴人有1次帶1個朋友到台中找我,我找1個朋友當導遊帶我們出去玩,告訴人說要介紹他朋友給我朋友認識,結果告訴人有意思帶我朋友去陽明山遊玩,但被我朋友拒絕,我朋友對告訴人的印象不好,我之前與告訴人出遊,我與他鬧翻後,告訴人還一直打電話找我朋友 柯坤成 ,我寄發簡訊是要告訴人不要再騷擾柯坤成,我沒說有黑衣人恐嚇的話,我只是想約他們出來談,只希望跟告訴人感情不要這樣就斷了,而且我已經搬上台北,告訴人這樣很不對」(原審卷第26頁背面、第100頁正面、第101頁背面)、「99年3月22日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意思,4月1日我在麥當勞沒有說恐嚇的話」(本院卷第49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手機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
予告訴人一節,已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簡訊內容之手機翻拍照片1張附卷(前揭偵查卷第10頁)可稽,固堪認定。惟觀諸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內容,被告不過指摘告訴人無血無淚,且虛情假意,而要求告訴人不要再與其綽號「 阿成 」之友人聯絡,並警告告訴人如再騷擾「阿成」,將要讓告訴人好看,雖然語氣不佳,並且有警告的意味,但「我一定要讓你好看」,語意中僅能得知被告發現告訴人如對「阿成」聯繫或騷擾,將採取一定的反制措施,但所採措施究為何種之內容,並不明確,而被告於原審已供明其簡訊之目的是要告訴人不要再騷擾其朋友柯坤成等語(原審卷第101頁背面),而被告後續動作,可能是撥打電話對告訴人辱罵,亦可能直接找告訴人理論,甚或對告訴人提起訴訟等不一而足,未必是指將來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基於憲法上保障言論自由意旨,以及刑法上罪刑法定之原則,被告上開語帶保留而具有警告意味的簡訊內容,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而不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告訴人雖於99年8月5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證稱:「99年
4月1日我有請我朋友陳慶源出面幫我調停我與被告間的事情,被告在場放話說有黑衣人在我的生活周遭」等語(前揭偵查卷第31頁)。被告固不否認於99年4月1日,在臺北市○○○路○○號麥當勞店內與告訴人會面,以及被告係偕同其友人即證人陳慶源到場之事實,惟否認當日曾提及黑衣人的言語,且依證人陳慶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於
99年4月1日下午2時許,跟告訴人黃炎俊到臺北市○○○路捷運站附近跟被告見面?)答:有」、「(問:你們見面的地點在何處?)答:好像是在麥當勞裡面的3樓」、「(問:你們當天見面談話的內容為何?)答:我記得那天談話滿融洽的」等語(原審卷第98頁),顯示被告、告訴人、證人陳慶源當日在麥當勞洽談氣氛融洽,倘若被告當日曾出言對告訴人與證人陳慶源恐嚇或威脅,渠等3人又如何能融洽談論事情?證人陳慶源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99年4月1日下午2時許,伊與告訴人至臺北市○○○路捷運站附近與被告見面,被告當時曾表示是否注意到周遭有黑衣人等語(前揭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32頁),然依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有關於被告在麥當勞談論的內容,伊早已忘記,伊製作筆錄時,因告訴人在旁提醒,始憶起當時伊與告訴人、被告等3人在麥當勞店內喝飲料時,被告確實有提到是否注意到旁邊有兩、三個黑衣人等語(原審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顯示證人陳慶源對於99年4月1日當日談論的內容細節,早已不復記憶,僅記得當時氣氛融洽,而有關其證稱被告當時曾提及是否注意到周遭的黑衣人等語,無非係在接受警詢時,因一旁的告訴人予以不當影響與誘導所致,其前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尚難遽信。另告訴人於99年5月6日、同年月14日接受警詢時,均未提及被告曾以是否注意到周圍有黑衣人等言語恐嚇,此觀諸告訴人於前述2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即明(前揭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因告訴人接受警詢的時間,均係在99年4月1日之後,如其確曾遭被告出言恐嚇,豈有可能未於接受警詢一併提出之理!堪認證人陳慶源事後於99年
5月15日製作筆錄,係因受告訴人的影響與暗示下而為與其記憶內容不符之陳述,並於同年8月5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為相同之證詞,因證人陳慶源之證詞顯有受告訴人不當影響之瑕疵,而不足佐證告訴人之前開指訴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要之,被告所辯,尚無前後矛盾之處,縱不能提出反證以證明為真實,惟因被告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而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證無非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而證人陳慶源上開證述前後矛盾,互不一致,尚不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被告犯行屬實,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下,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
四、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被告業已坦承於99年3月22日22時52分許確有傳送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你在騷擾他,我一定讓你好看』等語予告訴人之情。又證人陳慶源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證述:99年4月1日在臺北市○○○路麥當勞時,被告有跟告訴人說你沒有注意你身邊有一些黑衣人,我們雖然聽了害怕,但也沒有表現出來等語,其後於原審審理中仍具結證述:當時我們3個人坐在那裡(麥當勞)喝飲料,被告確實有說是否注意到旁邊有2、3個黑衣人等語。是以,被告與告訴人既有宿怨,則其先以簡訊表明要讓告訴人好看,繼之又當面向告訴人表示注意周遭之黑衣人士,則被告前開行為,已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更遑論與之有宿怨之告訴人,且難認被告為此行為時,主觀上無恐嚇之犯意。從而,原審認被告所涉犯恐嚇部分無罪,實難信服」等語,惟查上開簡訊內容並未表示被告擬對告訴人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理由已見前述,自難將上開語帶保留之警告遽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又證人陳慶源於偵查雖證以被告曾說過注意旁邊黑衣人等語,惟其於原審已證述當時洽談氣氛融洽,足見並無使人心生畏懼之情事。至其於原審審理中復證以告訴人有說上述言語,乃受告訴人提醒及暗示,且一再表示其覺得當時氣氛很和緩等語(原審卷第98頁背面),益見被告於洽談當時並未以恐嚇語氣威脅告訴人。要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恒寬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內容│備註│├──┼─────┼──────────────────┼─────┤│1│99年3月22│垃圾,你不要再找我朋友(阿成),他不│偵查卷第10│││日22時52分│想跟你這種人雜敗類,無血無眼淚,虛情│頁││││假意做朋友,你在騷擾他,我一定讓你好│││││看。││└──┴─────┴──────────────────┴─────┘附表二:
┌──┬─────┬───────────────────┬─────┐│編號│時間│內容│備註│├──┼─────┼───────────────────┼─────┤│1│99年4月12│此人虛情假意-顧裝可憐-專騙感情和金錢│偵查卷第17│││日12時5分│-滿口謊言-很會偽裝自己身分-經調查住│頁││││中和中山路2段1巷1弄,開者一台白色│││││Altis(車號0000-00),請大家小心不要│││││受騙。│││││以下是此交友資料:│││││姓名:熟難誠友35-55角色:69年齡:52│││││生日:06月25日星座:巨蟹座居住地:臺北│││││交友方式:一生一世信箱:│││││[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電話:0000000000│││││嗜好:戶外旅遊、運動、音樂、電影│││││自我介紹:國興Jeffer166/67/50Y長住台│││││北喜簡單生活曾經歷許多感│││││情事年事半百只求平靜健康的│││││生活滄海桑田誠摯希望有緣│││││人共度餘生喜平實不做作無│││││娘味知心人可踏出培養友誼的第│││││一步0000000000││├──┼─────┼───────────────────┼─────┤│2│99年4月13│先聲明我與本人單純朋友,只是看不慣像他│偵查卷第85│││日3時24分│這行為,我在圈內加上黑道走跳,我覺得此│頁│││許│人道德觀念與他徵友有問題,他為何見面第│││││一次(因為他喜歡有點年紀的人)不喜歡對│││││方(我好友約30左右)可說明,還跟我好友│││││上台北4-5次汽車旅館發生關係過夜(費用│││││幾乎我好友支出,)更讓我感到不平口口聲│││││聲說喜歡跟愛,還很不要臉接受我好友送他│││││無數禮物,還裝可憐說有一位住養老院父親│││││每月要支付開銷,我好友還說讓我感到可惡│││││是他連唱歌還帶圈內一起唱歌叫他幫她出錢│││││,他與她好友並不熟悉,照道理說不應該我│││││朋友替他出才對,一樣都是中年處理感情事│││││是這樣,還是你看我朋友他南部人單純善良│││││好騙。││├──┼─────┼───────────────────┼─────┤│3│99年4月13│補充:至少同志圈內不宜有違法詐騙的騙子│偵查卷第85│││日3時38分│(他這種行為跟詐騙同等道理),原本是想│頁│││許│說已我處理方式,但你要感謝他,他拒絕我│││││幫他,要不然後果更嚴重。你是台北人,就│││││找台北人,不要欺負南部人感情,一樣都是│││││南部人我就看不慣,他還搬上台北,你卻不│││││理不睬,他現在搬回,他只想忘掉這傷心一│││││切。││├──┼─────┼───────────────────┼─────┤│4│99年4月18│國興你猜到是我,但也沒必要,在打電話傳│偵查卷第93│││日21時56分│簡訊騷擾我,說好分手-你真名:黃×俊,│頁││││為何就喜歡用暱稱來傷害別人。││├──┼─────┼───────────────────┼─────┤│5│99年5月4│真佩服你勇氣,連照片徵友都上,但我想你│偵查卷第97│││日20時43分│惡名昭彰應難尋吧。想不透有怎麼缺愛嗎?│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