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楷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楷智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倘僅漫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觀諸被告於網路所稱如附表二所示之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且所稱「、、、還跟我好友上臺北4、5次汽車旅館發生關係過夜...」等語,則已指述具體事實,非僅抽象之謾罵或嘲弄,顯為誹謗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其所為恐嚇之犯行,另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多次在上開網路上發表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害人既係相同,被害法益亦屬單一,行為之時間又甚密接,且均在同一部落格上發表文字,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因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及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而應評價為一行為。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加重毀謗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罪及恐嚇罪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他人心理恐懼及名譽受損,所為顯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