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瑛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瑛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5至6行有關「途經同市○○路○段與泰安街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途經同市○○路與泰安街路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瑛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已因酒醉駕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1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對於法律規範仍心存輕忽,非予重判,難收矯正之效,參以立法機關已於100年11月間,將酒後駕車之法定刑提高,而於同年12月2日起經總統公布而生效,自不能輕縱,惟念其犯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3月稍嫌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