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五0號
聲請人 萬學林 (即禮蘭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右聲請人聲請禮蘭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參照)。次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禮蘭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因清算期內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牌照稅、房屋稅、地價稅共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九元、汽車燃料使用費七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共八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共計一百二十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惟禮蘭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截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資產總額為零,顯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務,爰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禮蘭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云云。
三、經查,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禮蘭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雖有牌照稅、房屋稅、地價稅、汽車燃料使用費、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實質債權人僅中華民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次查禮蘭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總額為零,有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表在卷可查。故本件縱為破產宣告,亦因無破產財產可供分配,無財產足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法院仍應依破產管理人之聲請而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禮蘭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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