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小字第62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被 告 馮聖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
樓之2,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又原告雖於
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住所為宜蘭縣○○鄉○○路○○○○○
號,然參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其記事欄註記被告已
於民國97年1月3日因遷出而除戶,是該處顯非其住居所。從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