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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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華
江吳秀女劉麗明黃丁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102年度偵字第89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35號被告王寶華等涉嫌賭博案件,被告王寶華及江吳秀女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劉麗明及黃丁山部份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書誤載均為緩起訴處分),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102年度保字第1973號),係屬被告等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寶華、江吳秀女、劉麗明、黃丁山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935號於劉麗明及黃丁山部分爲不起訴處分,另於王寶華及江吳秀女部分爲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7310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即象棋1副及賭資新臺幣300元,分別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渠等供陳在卷,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尚有誤會。另查,本案尚有扣案骰子2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惟聲請人漏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尚不得依職權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秀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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