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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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富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796號、13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
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公克)及其所用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富淳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6250、646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公克)為被告所有,係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所用之物,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96號、1322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96號、1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是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4公克)應屬違禁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