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救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家救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救字第72號聲請人 梁如縈 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相對人 黃宏文 代理人 許宜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宏文間聲請酌定監護人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另家事非訟事件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有揭示。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黃宏文向本院聲請酌定監護人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該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影本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卓千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