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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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聲請人 林潔汝 (即 林孟奇 )即原告相對人 洪鴻溢 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號、10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裁判確定,其103年度家訴字第2號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洪鴻溢負擔,其10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林潔汝(即林孟奇)負擔十分之二,餘由相對人洪鴻溢負擔。本件聲請人係聲請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依前揭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