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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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錦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錦彬於民國103年1月15日16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石碑村工作處,因細故與告訴人即同事顏鴻均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顏鴻鈞 頭部、身體數拳,使告訴人顏鴻鈞受有左側臉頰挫傷、口腔撕裂傷、暈眩、頭痛、右小腿擦挫傷、左肩挫傷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施嘉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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