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MONTBLANC皮夾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863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7年11月5日期滿。扣案之仿冒皮夾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2863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9924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98年度執聲字第74號全卷無訛。而扣案之仿冒MONTBLANC皮夾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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