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毒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139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祥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2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聲請意旨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即被告陳祥建(下稱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件依聲請書之記載,被告係於新法修正施行前於109年5月7日8時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罪,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㈡按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
㈢綜上說明,本件聲請已違背程序規定,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准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審理云云。
二、被告行為之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如何處理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於上述法條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於上述法條施行後,審判中的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的規定處理。又依據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1、2、3項、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修正前的規定則為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修正前為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修正前為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2規定應如何解釋適用的問題,考量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的特質,且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其慣用毒品產生的「心癮」難以藉此根除,而政府機關近年來也逐步擴充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故對施用毒品者,應擺脫以往側重「犯人」之處罰而著重其「病患」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因此,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為機構內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述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則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如果是「3年後再犯」,自應回歸醫療體系機構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以藉由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交替運用的方式,使戒除毒癮不易者能控制或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從而,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先前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即認行為人只要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不問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相距先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5年,均應依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改以「3年」為期並建立「定期治療」模式,故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經超過3年者,就符合其規定要件,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
四、被告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的情形為: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5日停止處分付保護管束,於92年
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1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2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而被告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的情形為:被告陳祥建於109年
5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9年5月7日上午
8時2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10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5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可以認定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經超過3年,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及前述說明,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無疑義。
五、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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