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99號原告 林阿弟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 律師被告 林世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7,8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585,93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5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及其妹妹即訴外人 林世韻 於100年9月6日因渠等之母 楊昭娥 死亡,於101年7月11日辦畢繼承登記取得坐落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繼承當時被繼承人楊昭娥所遺留之永豐銀行之抵押貸款餘額約300多萬元未償債務,嗣被告藉口要借新還舊,另於102年2月間向新北市泰山區農會以系爭房屋供做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0萬元後,貸得700萬元。被告將上開借得之款項清償原來之抵押貸款後,將剩餘款項300多萬元自行投資股票花費一空,由於系爭房屋係原告住居所在,但被告借款未久即不願支付分期貸款之攤還款項,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應自行給付貸款本息,但被告置之不理,行蹤不明無從連絡,為免系爭房屋遭法院催收拍賣,多年來原告無奈下只得代償該等向新北市泰山區農會之貸款本息,並以匯款或現金轉帳方式將資金匯入被告之帳戶,以利債權人分期扣款。自102年7月24日起,原告即陸續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期間有以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匯出款項至被告之還款帳戶、或以原告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匯出款項至被告之還款帳戶或由原告至陽信銀行延吉街分行以現金存入款項,總計為被告清償1,757,800元,爰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1,757,800元。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與林世韻名下,貸款拿到的錢,被告有拿150萬元給原告,另一半做為被告自己開銷及繳利息。後來原告說他錢不夠,要被告自己拿錢出來繳。被告當時承諾要每月給付25,000元貸款,直到沒有錢,大概繳了一年多,被告都是拿現金給原告,原告再存到被告泰山農會的帳戶,結果現在說是原告幫被告代墊,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主張被告對泰山區農會付清償貸款之義務,嗣由原告代被告向農會給付1,757,800元,爰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1,757,800元等語。
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貸款應由誰付清償責任?㈡前開清償泰山區農會之1,757,800元係由誰支付?本院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貸款應由誰付清償責任?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及林世韻共有,於102年2月間由被
告出名以系爭房屋向新北市泰山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0萬元後,借出7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此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謄本、保證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至27頁、本院卷第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辯稱:系爭貸款係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林世韻一同向
農會申貸,三人均有花用,且於貸款核撥用以清償繼承之抵押權債務後,自所剩300餘萬元中,交付原告150萬元云云。
惟被告自始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花用系爭貸款及其有交付15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難謂被告已盡舉證之責,是被告抗辯原告給付農會1,757,800元並非代墊被告債務,而係清償原告自己債務,要屬無據,委無足採。
⒊至於被告提出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59頁)辯稱:原告向被告
拿了110萬元代墊房屋貸款及家裡開銷未還,原告承諾都更案獲利一半分給被告並繳交房貸。切結書記載「成本100萬」是指當初被告媽媽給原告100萬元去買瑞安街房子,切結書也寫明房貸都是由原告負擔,所以被告才增貸泰山農會的錢。被告當時承諾要每月給付25,000元貸款,直到沒有錢,大概繳了一年多云云。惟系爭切結書內容,並無記載原告向被告拿取110萬元之事,更無原告承諾要負擔房貸之記載,反而是載明被告應每月給付25,000元貸款等文字,如果原告真有承諾繳付貸款,被告何需在於切結書載明由其負擔每月25,000元貸款之文字,被告說詞與切結書內容相互矛盾,又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其以該切結書抗辯系爭房貸應由原告繳付,亦無足採。
⒋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貸款之還款義務人,被告又未
能就原告應就系爭貸款付還款義務負舉證之責,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仍應認定系爭貸款應由被告付清償責任。
㈡前開清償泰山區之1,757,800元係由誰支付?⒈原告主張被告申辦貸款後,其陸續以匯款或現金存入被告泰
山區農會帳戶內償還貸款本息,共計1,757,800元。有原告提出被告新北市泰山區農會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新北市泰山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原告國泰世華世貿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原告之元大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本院向泰山區農會調取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見調解卷第29至104頁、本院卷第29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辯稱原告繳付系爭貸款係由其將現金給原告,原告再存
入其泰山區農會的帳戶,以清償貸款。惟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非無能力管領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而依一般社會經驗,用自己帳戶清償自己債務,僅需將款項存入自己扣款帳戶即可,不論是透過臨櫃、ATM、線上APP,均方便且快速,何須透過第三人轉手將金錢由自己手中轉入自己帳戶,況一般家庭成員間代辦存款之情形,多屬代跑金融機構,臨櫃即把現金直接存入存款所有人(即被告)帳戶,然本件依被告所述,卻是將現金存入代辦人即原告帳戶,再由原告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存入被告帳戶,手續繁瑣、捨近求遠,有違常情。況且,被告並未就其每月曾交付原告25,000元一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系爭貸款還款金額係由其支出,無堪憑採。
㈢綜上,原告已證明為被告代墊1,757,800元之貸款本息,被告
未能舉反證推翻原告之主張,則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7,8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757,800元,即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8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之翌日為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