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6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何坤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541元,及自民國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701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99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541元,及自民國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3,701元,及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299元,及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9年7月16日以民事聲請狀及109年7月20日以民事聲請更正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41元,及自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之違約金起算日為94年8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99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9頁、第117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利息依週年利率14.9%按日固定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申辦貸款後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4年7月8日最後繳款日止,共累計本金135,541元及利息未為給付,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被告於93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核發額度為4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2日起至100年12月22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1.5%固定計算,每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20日,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繳付借款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撥款後未依約繳納款項,借款尚餘本金383,7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條第7款之約定,被告就前揭信用貸款有還款時,可於已還款額度內,再次借貸使用,轉為本筆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利息按週年利率11.5%加1%(即週年利率12.5%)固定計算,每月20日結算1次滾入原本,如本息合計超過前開透支額度時,被告應立即償還超過之部分。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撥款後未依約繳納款項,借款尚餘本金16,2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總覽、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透支息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於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惟按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已由實物之借貸更改為金錢之借貸者,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被告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條第7款約定,循環額度借款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堪認被告於本件貸款期間所發生未及清償之利息,將自動由循環額度內撥款清償利息,其性質上已轉為借款本金,此與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逕行將利息滾入原本重複計息之情形不同,尚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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