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亭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2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3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亭妤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被告林亭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218頁)。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林亭妤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9條原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0
9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
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合先敘明。
三、法律見解之論述: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查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在FACEBOOK網路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之個人專頁上傳述「操你妹的智障管理員,講什麼幹話啊,他媽的不就好會管理,好會封鎖人」,「他就低能啊」,「管理員獨裁統治啊」,「對阿,發什麼神經啊也不解釋清楚」,「謝謝晨風(流淚圖)我也覺得我遇到神經病」等文字,致使臉書「OOOOOOOO服裝出租出售訂製」社團管理員即告訴人 傅溦漪 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此自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及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之文字,並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因而遭受貶抑。又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文字時,係在臉書之個人專頁上,顯見已足使瀏覽上開網頁留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知悉被告所發表之前開文字,是核其性質已屬「公然」之程度,合先敘明。
四、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林亭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五、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個人臉書專頁上上,傳述「操你妹的智障管理員,講什麼幹話啊,他媽的不就好會管理,好會封鎖人」,「他就低能啊」,「管理員獨裁統治啊」,「對阿,發什麼神經啊也不解釋清楚」,「謝謝晨風(流淚圖)我也覺得我遇到神經病」等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然法益侵害程度尚非至為重大;且參以被告雖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1頁及第13頁),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應非甚高;此外,遍觀卷內一切事證亦可知,本案尚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因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非至為重大,經以違法性意識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低度偏中部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考量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宥恕,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願以書寫道歉信並委請本院轉交告訴人之方式向告訴人表達真摯歉意,有前揭本院109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道歉信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220頁及第223頁),足認被告並非無絲毫悔過之心,處罰之必要性理應相應減低。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未婚,現於○○○○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不到新臺幣1萬元,平時與男友同住,父親甫逝去,母親則獨居宜蘭,仰賴積蓄維生,每月會提供母親孝親費,未積欠任何債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219頁)。可知被告不僅可藉正當工作獨立為生,尚可按時提供母親孝親費,可見被告並非無勞動意願或能力之人,平時尚知提供孝親費,凡此均可徵其對家庭成員尚具相當之責任心及連帶感,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2號被告林亭妤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0號居○○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亭妤係臉書「OOOOOOOO服裝出租出售訂製」社團成員,因
遭該社團管理員傅溦漪剔除社員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9日上午11時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登入網際網路,而在其個人臉書上傳述「操你妹的智障管理員,講什麼幹話啊,他媽的不就好會管理,好會封鎖人」,「他就低能啊」,「管理員獨裁統治啊」,「對阿,發什麼神經啊也不解釋清楚」,「謝謝晨風(流淚圖)我也覺得我遇到神經病」等文字,足以損害傅溦漪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傅溦漪於○○市○○區公司、○○市○○區住處等地瀏覽上開網頁留言,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溦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亭妤之供述坦承上開上開網路留言之事實。二①告訴人傅溦漪之指述②被告留言網頁截圖相片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亭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