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祥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7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6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⒉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關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案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直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不加重其刑。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醫事人員之說明及處理,以強暴方式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損害醫病關係,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來電表示因疫情工作繁忙無法到庭,沒有要跟被告求償,請法院依法判決,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765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9日3時40分許,因酒醉在社區滋事而經警送至臺北市○○○路0號臺大醫院急診室就診,其因此不滿,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上開醫院急診室內,對護理師甲○○等人大聲咆哮、自行將針頭拔除及以腳踢踹床圍板及欄杆,並於甲○○為其解開約束帶之際,向上用力揮手,差一點擊中甲○○;嗣醫護人員告知可至批價櫃台結帳時,乙○○復對其在場之女友聲稱「敢去批價,妳就試試看」等語,並留置診間不離去,因而妨害甲○○等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因不願接受侵入性治療,而拔掉點滴及要求醫師交代,而不願配合離去之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郭守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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