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66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毛佑華選任辯護人楊怡婷律師
張藝騰 律師被告 邵丞 偉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310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少連 偵字第310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29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2、3、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大滿貫」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其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屬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絡後,通知車手前往超商領取宅急便寄達用以提領詐財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通知指揮車手前往提領詐財贓款之時、地等事宜及監督車手提領款項、收回車手領得之贓款之工作;其下手少年陳○仕(00年00月生,微信暱稱「四大大水」,年籍詳卷,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則係擔任向車手收回領得之贓款之工作;集團成員葉○○(微信暱稱「逗比」,另由警方偵辦中)並邀集林○○加入上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林○○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結),林○○再邀集甲○○加入上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而林○○、甲○○則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即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超商或銀行之金融機構ATM提領詐財之贓款,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少年陳○仕轉交丙○○或其他上手。而丙○○、甲○○、少年陳○仕、林○○與微信暱稱「大滿貫」男子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先由該詐欺犯罪集團內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將實際帳戶申辦人為李○○所交付○○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新營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江○○所交付之○○商業銀行(下稱○○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李○○、江○○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另案偵辦)後,該詐欺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通知丙○○前往指定之超商領取宅配送達人頭金融卡,丙○○再將資訊轉知予林○○,林○○前往超商領取後再轉交予旗下車手甲○○,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再對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各該被害人在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通知丙○○前往提領贓款,並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丙○○告知金融卡密碼後,丙○○再轉知林○○、甲○○,而林○○、甲○○接獲通知,即持先前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款,提領完成後再交給少年陳○仕再轉交予丙○○,由丙○○匯集復匯款至葉○○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嗣:㈠於107年7月12日某時許,丙○○指示林○○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後,俟林○○取得金融卡復指示甲○○前往領款,後於同年月12日晚間
7時50分許,甲○○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提領款項時,遭員警當場逮捕,且甲○○遭警方查獲後,丙○○仍持續指示甲○○取款,故甲○○在警方帶同下,於如附表一編號5之④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之④所示贓款共新台幣(下同)3萬4000元(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並於甲○○身上扣得已領取之贓款9萬6000元(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現金)、其所有用以與詐欺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人頭帳戶之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金融卡,以及提領款項之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交易明細表。㈡員警復循線查獲少年陳○仕、林○○及丙○○,且林○○遭警方查獲後,丙○○仍持續指示林○○前往取款,故林○○在警方帶同下,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贓款共9萬元(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現金)。㈢後在林○○位於臺中市○區○○街○○○○號○○○號房內,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路○○○號雲平汽車旅館216號房內,扣得其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電話卡及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手機、用以存放人頭帳戶個資之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隨身碟,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時。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共犯陳○仕於00年0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仍係少年,是以,本判決中對於少年陳○仕之身分資訊不予以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丙○○、甲○○2人(下稱被告2人)及被告 毛有華 之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2、272至2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一第27至33、49至56頁;少連偵卷二第50頁反面、第53頁;原審卷第80至95、278頁;本卷院一第194、284至286、
288頁),並有:①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辦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包括中華郵政107年8月31日儲字第1070188833號函檢送之李○○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卷二第228至230頁)、○○商業銀行業務服務部107年8月29日○○銀業務字第1070039480號函檢送之江○○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卷二第232至235頁)、○○銀行107年9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0874號函檢送之李○○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卷二第237至24
0頁)】;②被害人宋○○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見少連偵二第97頁)、被害人曾○○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卷一第107頁)、被害人張○○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二第118至119頁)、被害人陳○○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卷二第132頁);③林○○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213至214頁)、甲○○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80至81、215至217頁);④搜索及查獲林○○、甲○○地點之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79至83、199至204頁;少連偵字卷二第19至26頁);⑤微信對話翻拍紀錄(見少連偵卷一第85至173、205至207頁)等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持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丙○○持有之如附表五編號4、5、7、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事證已明,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一第27至33頁;少連偵卷二第53頁;原審卷第278頁;本卷院一第194頁),及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一第49至56頁;少連偵卷二第50頁反面;原審卷第80至95、
27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少連偵卷一第39至44頁;少連偵卷二第51至52頁)、證人即共犯陳○仕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字卷一第61至63頁)、證人即被害人蔡○○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卷二第86至87頁)、宋○○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卷二第95至96頁)、曾○○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卷二第104至105頁)、張○○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15至116頁)、陳○○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卷二第130至131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合,並有: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蔡○○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少連偵卷二第83至84、89至92頁)】;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宋○○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購買遊戲點數、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少連偵卷二第93、97至102頁)】;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曾○○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購買遊戲點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少連偵卷二第103、107至108、110、112頁)】;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張○○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少連偵卷二第114、118至119、121、123、127頁)】;⑤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陳○○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 秀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少連偵卷二第129、132至至136頁)】;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辦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包括中華郵政107年8月31日儲字第1070188833號函檢送之李○○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卷二第228至230頁)、○○商業銀行業務服務部107年8月29日○○銀業務字第1070039480號函檢送之江○○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卷二第232至235頁)、○○銀行107年9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0874號函檢送之李○○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卷二第237至240頁)】;⑦林○○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213至214頁)、甲○○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80至81、215至217頁);⑧搜索及查獲林○○、甲○○地點之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79至83、199至204頁;少連偵字卷二第19至26頁);⑨微信對話翻拍紀錄(見少連偵卷一第85至173、205至207頁)等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持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丙○○持有之如附表五編號4、5、7、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丙○○、甲○○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
「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由詐欺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通知丙○○前往提領贓款,丙○○再轉知林○○、甲○○,由林○○、甲○○持先前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款,提領完成後再交給少年陳○仕再轉交予丙○○,由丙○○匯集復匯款至葉○○指定之帳戶,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且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所為顯係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洗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286頁),容有誤會,尚非可採。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丙○○、甲○○此部分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查本案被告丙○○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大滿貫」之男子介紹加入詐欺犯罪集團,而被告丙○○即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從事車手頭之工作,負責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絡後,通知車手前往超商領取宅急便寄達用以提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通知指揮車手前往提領贓款之時、地等事宜及監督車手提領款項、收回車手領得之贓款之工作,其下手少年陳○仕則係擔任向車手收回領得之贓款之工作;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葉○○並邀集林○○加入執行車手工作,且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林○○再邀集被告甲○○一同執行車手工作,且亦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而本案各該犯行並由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先行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行詐術,待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即由被告甲○○、林○○分別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再交給少年陳○仕,轉交予被告丙○○,由被告丙○○匯集復匯款至葉○○指定之帳戶,則本案中除被告甲○○、丙○○外,並有暱稱「大滿貫」之男子、少年陳○仕、葉○○、林○○及該詐欺集團組織內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負責收集人頭帳戶者、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渠等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
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甲○○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由該詐欺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通知被告丙○○前往提領贓款,被告丙○○再轉知林○○、被告甲○○,由林○○、被告甲○○持先前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款,提領完成後再交給少年陳○仕再轉交予被告丙○○,由被告丙○○匯集復匯款至葉○○指定之帳戶,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括被告丙○○、甲○○及共犯林○○、陳○仕等人,是成員已達3人以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要件至明。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渠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是核被告丙○○所為,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此次共同行騙之時間最早,應認係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甲○○所為,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此次共同行騙之時間最早,應認係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甲○○就上開犯行,其等彼此及與林○○、陳○仕、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就被告丙○○、甲○○所為洗錢犯行部分,認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云云(見起訴書第
7頁),雖有未洽,然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見原審卷第259至260、280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向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筆匯款或就同一被害人,多次提領詐欺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騙匯款行為,及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丙○○、甲○○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合,併予指明。
㈡被告丙○○、甲○○就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及被
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甲○○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如附表一編號2、
3、5所示部分);被告丙○○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行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所利用或共同實行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臺上字第1914號、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為00年00月生,被告甲○○為00年00月生,渠等於本案犯行時均為成年人,此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院卷第27、29頁);而陳○仕為00年00月生,此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字卷一卷第59頁),陳○仕於為本案犯行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丙○○、甲○○均供稱當時不知道陳○仕未成年(見原審卷第160、278頁),被告甲○○甚且稱其在本案查獲之前並未看過陳○仕等語(見原審卷第278頁),且少年陳○仕於警詢時亦稱不認識被告丙○○、甲○○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61頁),是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甲○○、丙○○明知或可得而知陳○仕係未滿18歲之人,自難謂被告丙○○、甲○○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基此: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丙○○、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車手頭、車手,負責分工提領贓款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其等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提領贓款行為之金額非低、被害人非單一,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
1.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丙○○、甲○○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丙○○、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均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丙○○、甲○○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由詐欺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通知丙○○前往提領贓款,丙○○再轉知林○○、甲○○,由林○○、甲○○持先前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款,提領完成後再交給少年陳○仕再轉交予丙○○,由丙○○匯集復匯款至葉○○指定之帳戶,以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渠等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容有違誤。
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均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此次行騙之時間最早),相關論罪說明,有如前述,原審誤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丙○○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及誤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為被告甲○○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均容屬有誤。
㈢原判決就被告丙○○、甲○○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而得作為量刑參考事由,漏未論述,容有未洽。
㈣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3、5
所示被害人宋○○、曾○○及陳○○均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此有和解書影本、調解筆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8、301、307頁;本院卷二第25至35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㈤關於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作出統一法律見解(詳後述)。原判決以被告丙○○、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既已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而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然原審上開意見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法律見解未合,此部分適用法則亦有不當(至被告丙○○、甲○○有無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是否宣付強制工作,詳後述)。
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現金9萬6000元,其中3萬6000
元為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提領之犯罪所得、其中3萬元為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提領之犯罪所得、其中2萬9000元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提領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甲○○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其餘1000元,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本案犯行所提領之款項,尚難認係被告甲○○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詳後述)。原審誤認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現金9萬6000元之其中
3萬元為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提領之犯罪所得,亦有違誤。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2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被告甲○○上訴主張原審未及審酌和解情事,均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揭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渠等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頭及車手,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造成被害人等受有損害難認輕微;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均尚稱良好,被告甲○○就其共同犯案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
2、3、5所示部分)已與被害人宋○○、曾○○及陳○○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有如前述,而被告丙○○則尚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79頁;本院卷二第5、
21、23頁)、素行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丙○○、甲○○之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丙○○、甲○○各次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三、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斟酌被告甲○○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之車手,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加入該詐欺集團期間尚非甚久,參與程度尚非甚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有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甲○○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導正偏差行為,且為防止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甲○○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收矯正之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倘有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伍、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又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二、查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該集團中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提領贓款轉帳之車手、車手頭,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且渠等加入該詐欺集團期間尚非甚久,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尚非甚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渠等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應已足以促渠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均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
陸、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從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其所有,且供其
犯本案詐欺犯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卷二第50頁;原審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電話卡,是「大滿貫」男
子以包裹寄予被告丙○○的,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隨身碟則是存人頭帳戶之個資、詐騙手法、圖片,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手機則是被告丙○○作為遙控車手領取詐騙款項之用,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30頁;少連偵卷二第5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均非屬被
告甲○○或共犯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表,為被告甲○○提領款項後之交易證明,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係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明細表,係被告丙○○之前
在大陸領取博奕的錢;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銀聯卡被告丙○○個人在大陸申辦使用;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U盾,係被告丙○○在大陸時個人轉帳用途;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丙○○自己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丙○○供陳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30頁;少連偵卷二第52頁反面),與被告丙○○本案犯罪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現金9萬6000元,均係被告甲○
○提領之詐欺贓款,此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51、52頁;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一第285頁),該等款項所涉之犯罪事實應以被告甲○○遭警查獲之時點起往前倒推其領款之順序,作為該筆款項與各該相關聯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之認定準據,故上開扣案款項,其中3萬6000元為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提領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5之①、②、③所示2萬元、1萬元、6000元,共計3萬6000元】;其中3萬元為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提領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3之①、②所示1萬1000元、1萬9000元,共計3萬元】;其中2萬9000元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提領之犯罪所得【即2萬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甲○○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至於上開扣案款項中之其餘1000元,被告雖供稱係其擔任車手提領之款項,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犯行提領之款項,尚難認係被告甲○○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3萬4000元,係被告甲○
○為警查獲後,經警員陪同於如附表一編號5之④所示時、地將被害人陳○○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領出(即警方陪同提領之2萬元、1萬4,000元),此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51頁;原審卷第8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一第22頁),雖該筆款項為被告甲○○在警方監控下加以提領而持有,然既屬被告甲○○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且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仍應認係被告甲○○為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而持有之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甲○○此部分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掉車手可得所提領款項之
3%報酬後,其可以分到所提領款項8%報酬,其餘部分才上繳給詐欺集團,甲○○所提領之款項因為已經為警查獲,所以其沒有獲得任何利益,另林○○提領之款項部分也沒有交付給其,所以本案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原審卷第
160、278頁);而被告甲○○於審理時亦供稱:因為其已經被警查獲,而未獲得任何利益,林○○事前沒有講好其可以獲利之具體金額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而本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除前揭被告甲○○因遭查獲而未及繳回詐欺集團之提領款項外,被告甲○○尚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共犯林○○所持有之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或持有,縱與被告丙○○之本案犯行有關,亦應於共犯林○○所犯之罪項下,為是否諭知沒收或追徵,尚無從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柒、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25
9、267、269、288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怡如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提領車│提領時間│提領金││號││││(新臺幣)││手├──────┤額(新│││││││││提領地點│臺幣)│├─┼───┼────┼────┼────┼────┼───┼──────┼───┤│1│蔡○○│於107年│107年7月│1萬985元│李○○之│林○○│107年7月12日│3萬元││︻││7月12日│12日18時││○○銀行││18時31分│││起│(原判│17時30分│25分││北台中分│├──────┤││訴│決誤載│許,接擭│││行、帳號││全家超商台中│││書│為 蔣孝 │詐欺集團│││:000-00││新興中店-台│││附│鑫)│假冒商家│││00000000││新銀行ATM(│││表││身分謊稱│││0000號帳││臺中市中區公│││編││民眾當初│││戶││園路00號)│││號││匯款方式││││││││1││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續於7月││││││││││12日18時││││││││││26分許,││││││││││依指示前││││││││││往匯款。│││││││├─┼───┼────┼────┼────┼────┼───┼──────┼───┤│2│宋○○│於107年│107年7月│2萬9985│李○○之│甲○○│107年7月12日│2萬││︻││7月12日│12日18時│元│○○銀行││18時42分│9000元││起││17時46分│30分││北台中分│├──────┤││訴││許,接擭│││行、帳號││全家超商台中│││書││詐欺集團│││:000-00││新興中店-台│││附││假冒商家│││00000000││新銀行ATM(│││表││身分謊稱│││0000號帳││臺中市中區公│││編││民眾當初│││戶。││園路00號)│││號││匯款方式││││││││2││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續於7月││││││││││12日18時││││││││││30分許,││││││││││依指示前││││││││││往匯款。│││││││├─┼───┼────┼────┼────┼────┼───┼──────┼───┤│3│曾○○│於107年│107年7月│1萬985元│李○○之│甲○○│①107年7月12│1萬││︻││7月12日│12日18時││○○銀行││日19時3分│1000元││起│【邵丞│16時41分│49分許││北台中分│├──────┤││訴│偉、毛│許,接擭│││行、帳號││全家超商台中│││書│佑華之│詐欺集團│││:000-00││鑫華店-台新│││附│首次共│假冒商家│││00000000││銀行ATM(臺│││表│犯加重│身分謊稱│││0000號帳││中市中區中華│││編│詐欺部│民眾當初│││戶。││路一段000號│││號│分】│匯款方式│││││)│││3││設定為分├────┼────┤│├──────┼───┤│︼││期付款須│107年7月│1萬8985│││②107年7月12│1萬││││依指示前│12日19時│元│││日19時23分│9000元││││往提款機│7分許│││├──────┤││││操作解除│││││全家超商台中│││││分期付款│││││新興中店-台│││││,致使被│││││新銀行ATM(│││││害人陷於│││││臺中市中區公│││││錯誤,後│││││園路00號)│││││續於7月││││││││││12日18時││││││││││49分與19││││││││││時7分許││││││││││,依指示││││││││││前往匯款││││││││││。│││││││├─┼───┼────┼────┼────┼────┼───┼──────┼───┤│4│張○○│於107年│107年7月│2萬9989│江○○之│警方帶│①107年7月12│2萬元││︻││7月12日│12日20時│元│○○銀行│同林子│日21時4分│││起││20時55分│55分許││北屯分行│琳前往├──────┤││訴││許,接擭│││、帳號:│取贓│統一超商 新平 │││書││詐欺集團│││000-0000││智門市-台新│││附││假冒商家│││00000000││銀行ATM(臺│││表││身分謊稱│││0號帳戶││中市東區大智│││編││民眾當初│││。││路00號)│││號││匯款方式├────┼────┤│├──────┼───┤│4││設定為分│107年7月│2萬9989│││②107年7月12│2萬元││︼││期付款須│12日20時│元│││日21時6分│││││依指示前│58分許│││├──────┤││││往提款機│││││統一超商新平│││││操作解除│││││智門市-台新│││││分期付款│││││銀行ATM(臺│││││,致使被│││││中市東區大智│││││害人陷於│││││路00號)│││││錯誤,後├────┼────┤│├──────┼───┤│││續於7月│107年7月│2萬9989│││③107年7月12│2萬元││││12日20時│12日21時│元│││日21時7分│││││55分、20│許│││├──────┤││││時58分、│││││統一超商新平│││││21時與21│││││智門市-台新│││││時12分許│││││銀行ATM(臺│││││,依指示│││││中市東區大智│││││前往匯款│││││路00號)│││││。├────┼────┤│├──────┼───┤││││107年7月│2萬8985│││④107年7月12│2萬元│││││12日21時│元│││日21時11分││││││12分許│││├──────┤│││││││││統一超商新平││││││││││智門市-台新││││││││││銀行ATM(臺││││││││││中市東區大智││││││││││路00號)│││││││││├──────┼───┤││││││││⑤107年7月12│1萬元│││││││││日21時12分│││││││││├──────┤│││││││││統一超商新平││││││││││智門市-台新││││││││││銀行ATM(臺││││││││││中市東區大智││││││││││路00號)││├─┼───┼────┼────┼────┼────┼───┼──────┼───┤│5│陳○○│於107年│107年7月│2萬9985│李○○之│甲○○│①107年7月12│2萬元││︻││7月12日│12日19時│元│中華郵政││日19時37分許│││起││19時28分│28分許││新營中山│├──────┤││訴││許,接擭│││郵局、帳││全家超商台中│││書││詐欺集團│││號:000-││新興中店-台│││附││假冒商家│││00000000││新銀行ATM(│││表││身分謊稱│││000000號││臺中市中區公│││編││民眾當初│││帳戶。││園路00號)│││號││匯款方式││││├──────┼───┤│5││設定為分│││││②107年7月12│1萬元││及││期付款須│││││日19時38分許│││移││依指示前││││├──────┤││送││往提款機│││││全家超商台中│││併││操作解除│││││新興中店-台│││辦││分期付款│││││新銀行ATM(│││︼││,致使被│││││臺中市中區公│││││害人陷於│││││園路00號)│││││錯誤,後├────┼────┤│├──────┼───┤│││續於7月│107年7月│6128元│││③107年7月12│6000元││││12日19時│12日19時││││日19時49分許│││││28分、19│39分許│││├──────┤││││時39分、│││││三信商業銀行│││││20時3分│││││營業部-中正│││││與20時32│││││分行ATM(臺│││││分許,依│││││中市中區公園│││││指示前往│││││路00-0號)│││││匯款。├────┼────┤├───┼──────┼───┤││││107年7月│5012元││警方帶│④107年7月12│2萬元│││││12日20時│││同毛佑│日20時33分許│、1萬│││││3分許│││華前往│、20時34分許│4000元││││├────┼────┤│取贓├──────┤│││││107年7月│2萬9123│││三信商業銀行││││││12日20時│元│││營業部-中正││││││32分許││││分行ATM(臺││││││││││中市中區公園││││││││││路00-0號)││└─┴───┴────┴────┴────┴────┴───┴──────┴───┘附表二┌─┬─────────┬────────────────────────────┐│編│犯罪事實│所犯之罪、諭知之刑及沒收││號│││├─┼─────────┼────────────────────────────┤│1│被害人 蔣孝鑫 部分│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五編號4、5、7、9所示之物均沒收。│├─┼─────────┼────────────────────────────┤│2│被害人宋○○部分│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7、9所示之物均沒收。│├─┼─────────┼────────────────────────────┤│3│被害人曾○○部分│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附表一編號3)│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丙○○、甲○○之│收。│││首次共犯加重詐欺】│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7、9所示之物均沒收。│├─┼─────────┼────────────────────────────┤│4│被害人張○○部分│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附表一編號4)│如附表五編號4、5、7、9所示之物均沒收。│├─┼─────────┼────────────────────────────┤│5│被害人陳○○部分│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一編號5)│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7、9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編│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持有人││號│││├─┼──────────────────────────────┼───────┤│1│現金3萬4000元(在警方陪同控制下領出,即附表一編號5之④)│甲○○│││││├─┼──────────────────────────────┼───────┤│2│現金9萬6000元│甲○○│├─┼──────────────────────────────┼───────┤│3│IPHONE7plus手機1支│甲○○│├─┼──────────────────────────────┼───────┤│4│○○銀行金融卡(帳戶00000000000000號)1張│甲○○│├─┼──────────────────────────────┼───────┤│5│○○郵政金融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1張│甲○○│├─┼──────────────────────────────┼───────┤│6│○○銀行交易明細表3張│甲○○│├─┼──────────────────────────────┼───────┤│7│○○銀行交易明細表6張│甲○○│└─┴──────────────────────────────┴───────┘附表四┌─┬──────────────────────────────┬───────┐│編│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持有人││號│││├─┼──────────────────────────────┼───────┤│1│現金9萬元(在警方陪同控制下領出,即附表一編號4之①至⑤)│林○○│├─┼──────────────────────────────┼───────┤│2│現金8萬9000元│林○○│├─┼──────────────────────────────┼───────┤│3│○○銀行交易明細表6張│林○○│├─┼──────────────────────────────┼───────┤│4│○○銀行存款簿1本(含金融卡1張)│林○○│├─┼──────────────────────────────┼───────┤│5│○○郵政存款簿1本│林○○│├─┼──────────────────────────────┼───────┤│6│○○銀行存款簿1本(含金融卡1張)│林○○│├─┼──────────────────────────────┼───────┤│7│○○信託銀行存款簿1本(含金融卡1張)│林○○│├─┼──────────────────────────────┼───────┤│8│○○銀行存款簿1本(含金融卡1張)│林○○│├─┼──────────────────────────────┼───────┤│9│○○超商交貨便服務單代碼「Z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林○○│├─┼──────────────────────────────┼───────┤│10│IPHONEX手機1支│林○○│└─┴──────────────────────────────┴───────┘附表五┌─┬──────────────────────────────┬───────┐│編│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持有人││號│││├─┼──────────────────────────────┼───────┤│1│○○農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3張│丙○○│├─┼──────────────────────────────┼───────┤│2│○○建設銀行交易明細表4張│丙○○│├─┼──────────────────────────────┼───────┤│3│○○郵政銀銀聯卡1張│丙○○│├─┼──────────────────────────────┼───────┤│4│臺灣之星SIM卡5張│丙○○│├─┼──────────────────────────────┼───────┤│5│遠傳電信SIM卡1張│丙○○│├─┼──────────────────────────────┼───────┤│6│○○農業銀行U盾1台│丙○○│├─┼──────────────────────────────┼───────┤│7│隨身碟4個│丙○○│├─┼──────────────────────────────┼───────┤│8│IPHONE10手機1支│丙○○│├─┼──────────────────────────────┼───────┤│9│IPHONE6手機1支│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