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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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4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世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世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6行:「在高雄市鳳山區鎮北國小附近公園飲用米酒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鳳山區鎮北國小附近公園飲用米酒1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世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議。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此次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犯行,復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038號被告戴世和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枋寮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3年10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鎮北國小附近公園飲用米酒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315巷口,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查,員警對戴世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35毫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檢察官任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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