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祥
陳忠眞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94號、103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8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昆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忠眞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一)李昆祥於民國103年2月10日13時許,在 高雄市 路竹區親戚住處內飲用紅酒半瓶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號前,不慎擦撞 蘇冠華 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李昆祥與陳忠眞為夫妻,陳忠眞明知李昆祥飲用酒類後,確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且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嗣李昆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就其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案件(下稱前開案件)進行偵查,陳忠眞分別於103年2月24日15時18分及同年3月4日15時5分許,均在該署第10偵查庭,就李昆祥上開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以證人身份到庭接受訊問,就李昆祥是否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等與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經檢察官依法告知證人權利義務、拒絕證言權、具結義務及偽證罪刑責後,同意作證並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詎其為圖脫免李昆祥之罪責,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虛偽證稱:「(問:當天誰開車?)是我開車的。」、「(問:為何發生事故後你沒有留在現場?)因為發生車禍後我的頭有撞到,而且手指之前撞到的部位很痛,所以我跟我先生說,我先生就建議我坐計程車回家吃之前醫生開的止痛藥,他說他要留在現場處理就好,我就坐計程車回家。」、「(問:你有無跟警察說車子是你開的,不是你先生開的?)沒有。」、「(問:為何不跟警察講?)我先生說筆錄已經做好講也沒有用。」;「(問:當天發生車禍時車子確實是你開的?)是。」、「(問:發生車禍之後你如何處置?)撞到之後我的手指及頭很痛,我先生李昆祥說要處理賠償對方損失的事,叫我先叫一部計程車回家吃止痛藥。」、「(問:你何時攔到計程車離開現場?)發生車禍之後我跟先生講,他叫我攔計程車,我車子正後面剛好有一台計程車,我就攔車坐車回去。」、「(問:你攔車距發生車禍時間?)大約二、三分鐘。」、「(問:你與你先生誰先下車?)我先下車,當時他坐在後座,我坐上計程車時,他剛好下車。」、「(問:你先生從何處下車?)從左後門下車。」、「(問:坐上計程車之後,計程車從何方向離開?)從原本車子行經的方向,沒有迴轉。」云云,足以妨害前開案件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嗣陳忠眞於李昆祥所涉公共危險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院10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中,自白其上開偽證犯行。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蘇冠華、 武明坤 、 蔡森宏 、 劉祈宏 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蘇冠華部分,見警卷第5至6頁;103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至15頁;武明坤部分,見偵一卷第14頁反面及第30頁;蔡森宏部分,見偵一卷第24頁;劉祈宏部分,見偵一卷第2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4至15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7頁)、被告陳忠眞簽立之結文(偵一卷第17、31頁)、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一卷第33至39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2人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27-1頁),足認被告李昆祥、陳忠眞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昆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陳忠眞所為,係犯同法第168條偽證罪。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陳忠眞於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不實證述,雖未經檢察官採為有利於同案被告李昆祥之認定,惟不影響其偽證犯行之成立。又被告陳忠眞先後於103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4日就同一刑事案件為偽證行為,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陳忠眞基於同一偽證犯意,於同次偵訊期日密接為數次虛偽證述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至被告陳忠眞於前開被告李昆祥所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確定前,即於本院10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偽證之犯行(見本院審訴卷第27-1頁),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李昆祥於飲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並擦撞他人車輛,足認其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被告陳忠眞明知被告李昆祥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仍於偵查中具結後虛偽陳述,企圖誤導前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並耗費司法資源,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李昆祥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陳忠眞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諭知緩刑2年。惟考量被告陳忠眞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宣告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陳忠眞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8條、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