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補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464號
原   告  韓汶松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等請求確認通行權及拆除地上物返還等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
  欄中,並未正確記載被告之姓名,使本院無從得知本件該被
  告為何人,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上開
  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該被告正確姓名、住所之起訴狀及其
  繕本到院。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⑴被告拆除屏
  東縣○○鎮○○段○○○○號(下稱948地號)、如起訴狀附件
  一附圖紅色部分面積約為3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請
  求不當得利。⑵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下稱946地號),如起訴狀附件三附圖紅色部分,
  面積約20.6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按上開第1項請求,其
  中不當得利部分不另計算費用,1、2項請求之價額,應合併
  計算。第1項,948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1,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此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32,100元(計算式:32.1ㄨ1,000=32,100
  )。第2項946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
  同)1,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此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20,680元(計算式:20.68ㄨ1,000=20,680)。
  二者合併計算,則訴訟標的價額為52,780元(32,100+20,68
  0=52,7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如數補繳
  。
二、又為便利訴訟之進行,以免兩造時間、勞力及金錢之浪費,
  並請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提出記載所有被告正確姓名、住所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
├──┼─────────────────────────┤
│2 │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
│3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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