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張明賢
王婉馨
追加 被告 林正田
林有田
謝 林美玉
林惠美
林彩平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曾瑞華 住同上
被 告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林書田 住屏東縣○○鄉○○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起訴時,原告僅以林書田、林**為被告,嗣於108年6月
24日訴訟繫屬期間具狀追加林正田、林有田、 謝林美玉 、林
惠美、林彩平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0頁),經核本件撤銷遺
產分割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本件訴訟標的對被繼承
人 林吳蘭英 之所有繼承人(即全體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人)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追加林正田、林有田、謝林美玉
、林惠美、林彩平,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林書田已取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債權名義,被告林書田尚有新臺幣(下同)611,96
9元未為清償,又被告林書田之母林吳蘭英於民國97年11月
26日死亡後遺有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林書田及
追加被告林正田、林有田、謝林美玉、林惠美、林彩平為其
繼承人,詎被告林書田為避免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與被
告林有田、謝林美玉、林惠美、林彩平、林書田、林正田為
遺產分割協議,將上開不動產分歸被告林正田取得,並於98
年5月8日就上開不動產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惟被告間就上
開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同被告 潘仕祥 將其應繼
分無償贈與被告林正田,並使被告林書田陷於無資力,則被
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林書田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詐害行為,並回復原
狀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林正田、林有田、謝林美玉、林惠
美、林彩平、林書田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4月10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98年5月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正田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8年5月8日
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98年潮登字第093040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林書田及追加被告林正田、林有田、謝林美玉、林惠美
、林彩平均稱因為林正田是長子,且系爭土地上的房屋是他
出錢蓋的,所以給他等語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
參酌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
財產為標的者,則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
許債權人聲請撤銷。」等語,故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
權人得以聲請撤銷。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
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
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
權人撤銷之,且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
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遺贈之拋棄,亦不許債權人撤
銷之。
五、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林書田已取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債權名義,被告林書田尚有611,969元未為清償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頁)
,應可信為實在。
㈡又被繼承人林吳蘭英於97年11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被告林書田及追加被告林正田、林有田、謝林美
玉、林惠美、林彩平為其繼承人,上開繼承人於98年4月10
日達成協議分割遺產,將如附表所之不動產分予被告林正田
等情,有卷存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
(見本院卷第31、32-52、66-68頁),亦應信為真實。
㈢可知被告林書田及追加被告林正田、林有田、謝林美玉、林
惠美、林彩平於被繼承人林吳蘭英於死亡時起即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
,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顯具有濃厚之身
分專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
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
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
割協議,故本院認為遺產協議分割,並非民法第244條所得
請求撤銷之標的。雖實務上最高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法
律座談會意見等認為遺產協議分割係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
撤銷之標的,然最高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意
見,並非法律或判例,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故本院不採原告
所引用上開實務見解。
㈣是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被告林書
田及追加被告林正田、林有田、謝林美玉、林惠美、林彩平
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係以法院判決撤銷為前提,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行使,並
無理由,已如上所述,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林正田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