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43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送達代收人 鄭禧群
被 告 邱德湶
訴訟代理人 邱成
被 告 邱德清
邱玉春
邱文雄
邱文貴
邱文慶
邱美齡
被 告 邱主暐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黎桂美 住屏東縣○○鄉○○路○○號
被 告 邱祉蓓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德湶、邱德清、邱玉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邱其湧 之遺產範
圍內、被告邱文雄、邱文貴、邱文慶、邱美齡應於再轉繼承被繼
承人 邱德水 繼承被繼承人邱其湧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黎桂美、邱
主暐、邱祉蓓應於再轉繼承被繼承人 邱其華 繼承被繼承人邱其湧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9,293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德清、邱文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邱其湧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並訂立信用貸
款契約書。依約被告得持原告所發給之現金卡於核准之額度
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而上
開動用款項除應以年息20%計付利息外並應按月分期償還借
款,如未依約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邱其湧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99,
29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6月30日將
上開對邱其湧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讓與原告。另邱其
湧已於民國98年9月4日死亡,被告邱德湶、邱德清、邱玉
春與訴外人邱德水、邱其華、 王邱煮 、 邱玉雲 為邱其湧之繼
承人;嗣邱德水於99年9月7日死亡,由被告邱文雄、邱文
貴、邱文慶、邱美齡再轉繼承之;邱其華於103年5月19日
死亡,由被告黎桂美、邱主暐、邱祉蓓再轉繼承之。被告等
均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故被告邱德湶、邱德清、
邱玉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其湧遺產範圍內、被告邱文雄、
邱文貴、邱文慶、邱美齡應於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邱德水繼承
被繼承人邱其湧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黎桂美、邱主暐、邱祉
蓓應於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邱其華繼承被繼承人邱其湧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欠款,為此爰依前揭信用貸款契
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德湶、邱玉春、邱文雄、邱文慶、邱美齡、邱主暐、
黎桂美、邱祉蓓則以:被繼承人邱其湧的債務我們不清楚,
我們也沒有繼承財產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德清、邱文貴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此民法第11
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
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本院函、登報公告、債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108年度司促字第1518號卷第3-39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12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此部分因被告邱德湶、邱德清、邱玉春、邱文雄、邱文
貴、邱文慶、邱美齡、邱主暐、黎桂美、邱祉蓓僅以個人事
由提出異議,支付命令異議效力不及於訴外人王邱煮及邱玉
雲,但仍與訴外人王邱煮、邱玉雲負清償連帶責任,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