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290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4,164元,及其中195,405
元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564元,及其
中195,405元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5月13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額度300,000元,約定每動用
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提領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
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被
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
期間則以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4月4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98,548元及其利息。
㈡被告亦與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
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9月25日止,計213,56
4元未依約清償,其中195,405為消費款。
㈢嗣聯邦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於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現金貸款融資查詢、歷史帳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
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貸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