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7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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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欣立內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法定代
理人丙○○為被告提起訴訟,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被告
為欣立內衣有限公司,並經變更前被告及變更後被告法定代
理人丙○○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為資金周轉,乃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20,000元,並簽發同金額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
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詎料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
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而未獲兌現,原告屢
次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陳述:被告確曾簽發系爭
支票與原告以供借款之擔保,亦有意清償,只是被告公司現
已沒有營業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所自認,復
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3紙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20,00
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
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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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付款人│票載發票日│付款提示日│
├─────┼───────┼─────┼──────┼──────┤
│AD0000000│60,000元│陽信銀行中│97年11月3日│97年11月3日│
│││和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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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0000000│150,000元│臺灣土地銀│97年12月7日│97年12月7日│
│││行台北分行│││
││││││
├─────┼───────┼─────┼──────┼──────┤
│AI0000000│60,000元│臺灣土地銀│97年12月22日│97年12月22日│
│││行台北分行│││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