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3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惠美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所為99年度店交簡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惠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惠美於民國98年8月25日下午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公館圓環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綠燈甫起步駛入羅斯福路與基隆路交岔路口之圓環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黃柏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同車道、其左後方行駛,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加速欲超越黃惠美機車,詎黃惠美貿然左偏,其左後車尾與黃柏仁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黃柏仁當場人車倒地滑行,受有雙耳多處撕裂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嗣黃惠美於肇事後,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表明自己姓名且承認為肇事人,迄未逃避偵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黃惠美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惠美固承認於前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黃柏仁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伊要往新店方向直行,前面車流很多,前面又是橋墩,故伊有減速,沒有變換車道,都保持在同一車道,只注意前方,沒有注意後方告訴人機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惟查:
㈠本案車禍係告訴人機車車頭部位撞及被告機車左後側車尾,
此為被告所不爭,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補充資料表及照片明確可見被告機車左後車尾部位破損,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凹損之事實(見偵查卷第22、28至30頁),應堪認定兩車之碰撞位置。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人車倒地滑行,經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醫師診斷其受有雙耳多處撕裂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是告訴人因此碰撞車禍而受傷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至於兩車碰撞之原因,據告訴人黃柏仁向本院證稱:「被告
原本在我右邊,我要直行過去,我們的速度應該是接近,我跟她的車是慢慢的接近,我靠近她的時候她突然左轉,而且當我靠近她時我還向左閃避一點點,但是被告左轉幅度很大我還是閃不過」(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雖否認左轉,供稱:伊看後照鏡時,告訴人已經追撞過來了(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偵查卷第39頁),輔以被告、告訴人在談話紀錄表上自述行車時速分別為30至40公里、50公里(見偵查卷第23、25頁),堪認車禍發生前,被告機車行駛在右前方、告訴人機車在左後方,因告訴人加速,故由被告左後方逐漸逼近被告機車。因此,本案爭點在於,碰撞原因究係被告左偏致告訴人煞車不及,或係告訴人自後方逕行追撞被告。
㈢訊據被告固避重就輕陳稱:「(問:你有沒有左偏?)不太
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惟據伊自承當時之駕駛行為:「我是直行,不是要左轉,而且前面車流量也是很多,我當然會有煞車、減速的動作」、「旁邊車流量很大我沒有注意,我看後照鏡的時候車子是蠻多的」、「(問:當時你為何要看後照鏡?)我有習慣性會瞄一下」、「因為前面車子很多,我要看後面的車子,因為我有煞車,這是習慣性的」(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核與伊向檢察官所為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9頁),足認被告當時有煞車、減速並觀看後視鏡之動作。再進一步詢問被告為何煞車、減速並觀看後視鏡之原因,被告陳稱:「(問:你當時為何要煞車減速?)因為我看旁邊車子蠻多的,我是為了閃旁邊的車子,旁邊車子跟我在同一個車道,很接近我的車子」、「(問:除了你前面4、5部車,旁邊還有很多車跟你並行?)對」(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是依被告所辯,當時因為閃避其他併行車輛,故有煞車、減速並左偏之動作,因而須觀看後照鏡以避免遭左後方來車追撞。亦即,以被告當時之煞車、左偏之行為而言,極易因速度減慢及近逼左方車輛而發生碰撞車禍,故被告應負注意義務甚明。自不得僅因被告是前車、告訴人是後車而卸免其責。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逕行追撞伊云云,惟衡諸情理,倘若被告與告訴人在各自之行車直線上、以相同速率直行,斷無碰撞之可能,是可合理推認本案係因被告貿然左偏、告訴人加速靠近,致釀本案碰撞車禍。被告所辯,顯無可取。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煞車、減速、左偏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告訴人方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為閃避其他車輛而左偏,而告訴人自被告左後方加速逼近,兩人均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車頭撞及被告車尾,告訴人因此倒地受傷;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0、2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及告訴人各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採相同結論可參(見偵查卷第43至46頁)。據此,被告過失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至告訴人雖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惟仍不能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僅得為本院量刑之參考(詳後述),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車左偏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與告訴人兩車併行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7頁),是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原判決漏載第3項,應予補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固非無據,然承前所述,原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方面之過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本院審酌:㈠被告因駕車疏失造成告訴人受傷,傷勢非輕;㈡經告訴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雙方於100年1月18日在本院民事庭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有和解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是被告已表悔意;㈢且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頁);㈣又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俱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桂興
法官雷淑雯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