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後餘重零點壹肆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立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偵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安非他命,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之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450公克,驗後餘重0.144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90291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