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有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有豪於民國107年1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褒忠鄉雲
158甲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5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
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
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林有豪竟疏未注意上情,駕駛A車時車頭不慎撞擊右前
方由留全木所騎乘、臨停在該處路面邊線上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致留全木人車倒地,受有腹壁、
胸壁挫傷、肋骨1根閉鎖性骨折、多處外傷骨折出血、顏面
骨折併重度顱腦損傷、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伴有腦撕裂傷及
挫傷、其他顱內受傷等傷害,送醫後仍因急性呼吸衰竭,創
傷性併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㈡案經留全木之配偶 黎氏 金紅 、女兒 留惠君 提出告訴、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相驗、自動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留惠君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㈠、㈡各1份。
㈣被告之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查詢汽機車車
籍資料。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出具之被害人留全木診斷
證明書1紙。
㈦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雲林地檢署107年度醫相字第
1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各1份。
㈧現場蒐證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影像翻拍照片4
張、相驗照片14張。
㈨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待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接受警方調查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28
頁)在卷可參,被告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使被害人家屬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黎氏金紅、留惠君調解成立
,告訴人願意不再追究,被告亦已履行調解條件,此有雲林
縣褒忠鄉調解委員會107年3月6日107年褒鄉民調字第10
號調解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各
1紙(他卷第9頁;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參,另酌以被告
職業為護理師,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調解
成立,被告亦已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願意不再追究,復審
酌上情,認其因一時疏忽(過失犯),致罹刑典,經此偵審
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尹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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