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調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清來 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
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經查:
㈠依原告起訴狀,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柯清來將其所有坐
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
土地)無償贈與被告 柯鑌桂 ,因而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次,依原告提出之
本院101年度司執壬字第39906號債權憑證,其對於被告柯清
來之債權額,截至民國107年9月26日即本件繫屬日止計算之
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717,278元(計算式如卷
內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61,583元(計算式:土地
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應有部分=275.35*3,800*1/4≒261,58
3)。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1,583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未據原告繳
納,其起訴不合程式。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