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聲請人 郭淑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新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7年10月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160元。然因失業無收入,無力負擔協商金額,不得已毀諾, 嗣復 向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因兩造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彰銀存款餘額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卷第5至8頁、第10至12頁、第15至26頁、第29頁、第36至38頁、第43至44頁、第88至93頁、第142至144頁、第146至157頁),並有台新銀行函附卷可徵(見卷第111至129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承上,聲請人於97年7月22日協商成立後,於101年2月曾提出變更還款條件申請,變更後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金額為4,080元,嗣因聲請人未依約繳納,而於101年10月報送毀諾(見卷第111至129頁台新銀行函)。查聲請人於協商時本於筑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為15,000元,毀諾時已因母親開刀無法幫忙照顧幼兒而離職,其於101年至102年度無所得,勞工保險亦於97年3月31日自筑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並於97年4月24日改於高雄市印刷業職業工會投保,直至104年12月1日始改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投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1年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第38頁、第165至166頁),應可認定聲請人顯已無力繳納每期5,16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294,699元,105年平均每月所得為24,558元,名下無財產,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501元;又聲請人現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約聘人員,其於106年1月起至同年3月每月平均收入為24,861元【(25,000+25,000+24,584)÷3=24,861,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見卷第16頁、第37頁、第43至44頁、第130至132頁、第142至144頁、第169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每月收入24,861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另陳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扶養費5,0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所育未成年子女甲○○係96年生,於104至105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卷第88頁、第162至163頁、第171頁)。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子女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為標準,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4,895元為度(計算式:9,789÷2=4,895,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越前開標準之部分則不可採。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承現居住所房屋產權為婆婆所有,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
12,491-(12,491×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24,86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879元、子女扶養費4,895元後,每月餘10,17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78,994元(見卷第10至12頁債權人清冊),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計6,50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1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
(1,378,994-6,501)÷10,177÷12≒11】,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