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49號原告賴○○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 律師被告陳○○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張○○為配偶,二人於民國91年11月10日結婚,
育有一男一女。張○○曾任職於臺中市○○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張○○部門之部屬。112年9、10月間,有陌生男子透過臉書訊息告知原告,張○○與被告交往,但張○○於分手後仍糾纏被告等事,原告始知悉張○○與被告發生外遇。原告透過臉書訊息向被告求證,被告坦承曾與張○○交往,且雙方曾同居,期間曾發生性行為,甚至有車震、野外性行為等,但後來被告要分手,張○○卻不願放棄。張○○亦向原告坦承確實曾與被告約於000年00月間開始交往,並於000年0月間開始同居,直到000年0月間張○○才在被告要求下搬離兩人同居處,而終止其與被告之婚外情。原告得知上情後,受到嚴重打擊、情緒低落,曾多次到身心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且因害怕遭傳染性病而自費進行性病篩檢,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張○○交往、同居、發生性行為等情不
予爭執。實則,被告對於前述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感到萬分後悔。且被告早就自覺與張○○交往不妥,便主動提出分手,但張○○卻不願與被告分手。張○○試圖挽回被告,持續向被告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生活費、伙食費、贈送筆記型電腦等,又於112年9月3日匯7500元給被告,並備註「不氣不氣了」欲安撫被告,亦承諾只要被告願意回到伊身邊,便會馬上跟原告離婚,並匯100萬元給被告,又表示等其父母過世拿到遺產後就馬上與原告離婚,並投資被告開便利商店。但被告不願再與 張銘華 交往,亦不想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足見被告知錯、認錯、改錯之決心。然張○○卻以要由原告提起訴訟要脅被告,然被告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便已主動向原告表示歉意。且被告收入不豐,每月收入僅約3萬元,尚須扶養年僅7歲之幼子與已經退休之父親,生活拮据,懇請鈞院在合理之範圍內核定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勵被告自新,並表達對於原告愧疚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原告與張○○於91年11月10日結婚,二人婚後育有一男一女
等情,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為真。
㈣再查,就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張○○為同公司之上下部屬關係,
被告知悉張○○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張○○約自109年11月起為男女交往關係,並於000年0月間起一同在外租屋同居直至000年0月間結束,被告與張○○並約於000年0月間分手,而被告與張○○同居期間曾發生多次性行為,張○○並於與被告同居期間僅有於周末時返回住家居住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210頁),堪認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已逾越與具有婚姻關係之人往來之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等語,當可採信。
㈤被告前開與張○○不當交往行為,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情節確屬重大,既經認定如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甚灼然。則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爰審酌被告與張○○交往同居之時間、被告與張○○曾為多次性行為、被告前揭不當交往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影響程度、所造成原告之精神上痛苦情形,併參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行政會計,目前年收入約為47萬餘元;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仍就讀大學、月收入約3萬3000元,以及考量兩造111年之申報所得與財產狀況,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所得證明單等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119-120、13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不公開證物袋),認為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其賠償金額應以5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