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769號原告甲○○住○○市○○區○○街00巷0號訴訟代理人 鄭才 律師複代理人 王羿文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係於民國92年1月23日結婚,至今已結婚20餘年,被告於
111年間因懷疑原告與同事間存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導致兩造關係惡化、時常吵架。被告更於同年0月間沒收原告家鑰匙,不讓原告回家,導致原告無家可歸只能在外租屋居住,甚至將原告之保險都退掉。後續原告雖有在同年00月間搬回與被告同住,兩造關係仍相當不睦,被告當時要求監控原告一舉一動,更提出要定位原告之手機位置等要求,令原告痛苦不堪;嗣後原告因無法繼續過著與被告不斷吵架之生活,於000年00月間再度搬離。然於原告搬離後,被告便向原告索討其於此居住一個月之房租新台幣2萬元整,並對原告表示「要讓你住王八蛋的嗎?」,原告雖無奈但仍有給付上開款項。
㈡自原告搬離後,一開始因被告尚有與訴外人之訴訟,被告還
會傳訊息給原告,然後續至今兩造已無任何聯繫,顯見兩造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更可證兩造間並無互愛互信之基礎存在。自被告沒收原告家中鑰匙導致原告無法返家,至原告離開家中獨自生活迄今,兩造間未曾見面將近一年之時間,上情顯已逾越一般夫妻可忍受之程度,足見兩造婚姻全無維繫之基礎,在長期欠缺有效相處之情況下,早已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已無任何彼此誠摯相愛、共同生活之實質,遑論能本於互信、互愛之基礎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足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婚姻原本幸福美滿,卻因訴外人丙OO之介入而產生變
化,而原告確實有與丙OO發生婚外情,業經鈞院111年度沙簡字第803號判決丙OO應賠償被告新臺幣30萬元。雖原告有上開出軌事實,然被告仍不捨雙方20年之感情,期盼原告能迷途知返,回家與被告團聚,繼續共營家庭生活,是兩造之婚姻並不具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顯非可採。而原告稱被告於111年0月間沒收其家裡鑰匙,不讓其回家,導致其無家可歸,只得在外租屋居住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係因遭被告發現其與訴外人丙OO間之婚外情,不知如何面對被告,因而自行離家,並非被告驅趕原告,此由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同年00月間,其又搬回與被告同住,即可推知。
至於原告稱其於10月間返家後,被告即監控其一舉一動,要求定位其手機位置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
㈡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為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卻因雙方長期未聯
繫而產生裂痕,則請鈞院審酌被告之所以未與原告聯繫,係因原告離家後,不曾主動與被告聯繫,亦不告知被告其所在,即便被告曾向原告表達期盼其早日返家之意,原告仍不予理會,而原告離家之理由,係為了能與訴外人丙OO繼續維持婚外情,是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裂痕係原告所造成,並不可歸責於被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於法無據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沒收原告之家中鑰匙,令其只能居住在他處等情,被告雖於民事答辯狀否認有沒收鑰匙之情事,稱原告係由於不知該如何面對被告,以及為維持與訴外人丙OO之婚外情,始自行離家。兩造雖就離家原因有所爭執,惟對於彼此已分居均坦承不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㈢本院審酌婚姻乃兩人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
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惟對於原告因故離家,被告陳稱雙方未曾聯繫係因原告未主動與被告聯絡等語,由此可證被告亦未主動聯繫原告,僅消極、被動等待,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年餘,彼此感情疏離、隔閡更深,堪認婚姻中夫妻、家庭相互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於此情形下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況自兩造分居後,雙方情感愈發疏離,難期待兩造間前開婚姻破綻得以修復,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足認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應具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萬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