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易字第1719號上訴人 王瑞坤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所為112年度交易字第17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於送達判決書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瑞坤因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對原審判決聲明上訴,但未敘明上訴理由,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顯知其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本院於113年4月15日去函通知被告補提上訴理由書狀,然未獲補正,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再於113年5月6日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10日經向被告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寄存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惟被告至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已逾20日,仍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到院。是以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上訴既未書具上訴理由,該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依法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