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朱大維 相對人 陳鳳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按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此觀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自明。本件原抵押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商業銀行)依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規定與聲請人辦理合併,萬通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名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財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為據,是萬通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何國端 於民國(下同)84年2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生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6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2月18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生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①87年12月24日、②87年12月28日、③87年12月29日、④87年12月30日、⑤88年1月8日邀同第三人 何俊龍 、第三人何國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①1,850,000元、②2,120,000元、③1,470,
000元、④520,000元、⑤1,540,000元,詎屆期未依約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四、本件經本院依法以①102年1月19日、②102年2月26日雲院通非信決102年度司拍字第9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①102年2月3日、②102年3月15日送達①相對人陳鳳桃、第三人何國端、②第三人生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第三人何俊龍,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五、經查如聲請之事實屬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6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2年度司拍字第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四湖鄉│保安││0000-0000│田│1891.50│全部│││0│││││││││││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