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524號上訴人英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德春 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 律師
金學坪 律師被上訴人貫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雪萍 訴訟代理人 黃世舟
胡峰賓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石真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肆佰貳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縣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縣城公司)承包「台電公司核三反應爐螺柱旋轉機工程製造」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將其中型號:KHI284-000號旋轉機兩套(下稱系爭旋轉機)轉包予伊,兩造雖於民國101年1月9日簽訂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但復於101年8月9日以買賣為真意簽訂「英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88,000元(含稅),伊應於101年8月17日交貨,且該契約書內通篇不見援引系爭報價單內容之條款,顯見兩造合意並不包括系爭報價單之內容,且伊並未同意系爭契約有違約金條款,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正本上,手寫加註之違約金條款,僅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蓋章,未經兩造同意。而伊已依約交貨,然上訴人僅給付定金1,024,000元,尚有貨款1,664,000元迄未給付等語。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所餘貨款1,66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雖名為採購合約,實際上,依系爭契約之「驗收事項」之記載,足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又,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為101年8月17日,然被上訴人遲延331日尚未完成,致伊對於縣城公司亦遲延達331日。經兩造與縣城公司三方進行協調後,被上訴人同意伊先向縣城公司協商違約金事宜,兩造再就報酬減少額度進行磋商。依系爭契約之「交貨延誤」條款約定,被上訴人每遲誤一日曆天,伊得對被上訴人課與總金額千分之一之罰款,亦即伊本得對被上訴人課予罰款總計847,360元,惟因縣城公司僅遭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課予逾期違約金69萬元,伊亦僅就69萬元為抵銷。又,被上訴人並未依照台電公司反應爐蓋螺柱旋轉機採購規範施作「配置懸吊之吊勾」及「移動搬運懸吊裝置」,致前述採購規範中之「配重調整拉緊」及「移動搬運及懸吊」項目功能需求有所欠缺,此缺失後來係由縣城公司自行施作完成,因此支出相關費用25萬元,縣城公司遂以此減少伊報酬25萬元,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25萬元。再者,台電公司於101年9月4至7日驗收系爭旋轉機時,發現重量超過標準120公斤,縣城公司遂以此減少伊報酬126,500元,含品質不符減少之報酬115,000元及違約金11,500元,伊亦就上開費用支出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以上爰依據系爭契約以及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以及第494條主張抵銷以及減少報酬,是伊僅需再給付469,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向縣城公司承包「台電公司核三反應爐螺柱旋轉機工程製造」之工程即系爭工程(見原審卷第40頁)。
㈡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中型號:KHI284-000號旋轉機兩套轉包予
被上訴人,兩造於101年1月9日簽訂系爭報價單,復於101年8月9日簽訂「英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總金額為256萬元(未稅),被上訴人應於101年8月17日交貨,上訴人已給付定金1,024,000元(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
㈢被上訴人101年1月9日所發出之系爭報價單上,關於品名/描
述中載明「*設備功能需求,驗收規範以核三廠採購規範為準」(見原審卷第38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台電公司關於反應爐蓋螺柱旋轉機採購規範是否為系爭契約
內容?若否,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內容為何?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標的系爭旋轉機之規格及配備等,應以系爭工程之台電公司關於反應爐蓋螺柱旋轉機採購規範為標準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101年1月9日所發出之系爭報價單上,關於品名/描述中載明「*設備功能需求,驗收規範以核三廠採購規範為準」,系爭報價單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之情,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則系爭報價單內容自屬兩造合意之範圍。且被上訴人自承兩造於簽約時,上訴人有提出台電公司反應爐蓋螺柱旋轉機採購規範(見原審卷第30頁),是上訴人顯有將台電公司反應爐蓋螺柱旋轉機採購規範納入系爭契約內容之意思,被上訴人亦允諾而未為反對之陳述。又系爭契約約定:「驗收事項:1.賣方(即被上訴人)於機械設備完成會同買方(即上訴人)進行試車檢驗,檢驗時應依合約所訂之規格(如報價附件)為檢驗標準,如有不符買方有權退貨或賣方同意於七日內配合修改符合買方需求。……」(見原審卷第37頁),是系爭契約清楚載明以報價附件為檢驗標準,亦即系爭報價單所載「驗收規範以核三廠採購規範為準」等約定仍屬有效存在。再者,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係因向縣城公司承包台電公司核三廠反應爐螺柱旋轉機工程製造即爭工程,而將其中系爭旋轉機轉包予被上訴人等情,則系爭旋轉機最終購買使用者為台電公司,以及上訴人或縣城公司最終交貨的對象為台電公司,且原始報酬或貨款的來源亦是台電公司,衡情上訴人理應會向被上訴人要求其所訂購之系爭旋轉機需符合關於系爭工程之台電公司反應爐蓋螺柱旋轉機採購規範,如此上訴人始能順利輾轉經由台電公司、縣城公司取得貨款或報酬,且兩造於101年1月9日簽訂系爭報價單後,又於101年8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詳細約定交貨日期、驗收事項、保固條款、交貨延誤、保密條款等內容,但並無變更系爭報價單前揭關於驗收規範以台電公司反應爐蓋螺柱旋轉機採購規範為準等之記載內容(以上見原審卷第37頁),而觀諸系爭報價單僅簡要記載品號、品名(見原審卷第38頁),相關契約內容付之闕如,因此,兩造事後就系爭契約之詳細內容再為約定,衡情亦非罕見,是系爭報價既經兩造簽名確認,系爭報價單內容自屬兩造有效存在之合意內容,且兩造事後於101年8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既無變更系爭報價單之內容,則系爭報價單自仍屬有效存在而構成兩造合意之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因此,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標的系爭旋轉機之規格及配備等,應以系爭工程之台電公司反應爐蓋螺柱旋轉機採購規範為標準乙情,足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事後於101年8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未納入系爭報價單之內容,台電公司反應爐蓋螺柱旋轉機採購規範即非屬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內容云云,尚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旋轉機之規格及配備等,應符合台電公司核三廠關於系爭工程之前述採購規範,始符合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而無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⒈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另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買賣契約性質,上訴人則辯稱係承
攬契約性質。查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兩套型號為KHI284-000之反應爐蓋螺柱旋轉機即系爭旋轉機,並約定101年8月17日交貨,顯然被上訴人需移轉系爭旋轉機之所有權予上訴人,是關於系爭旋轉機所有權之移轉而言,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又兩造並約定系爭旋轉機須符合台電公司關於反應爐蓋螺柱旋轉機採購規範,亦即縣城公司與業主即台電公司之驗收標準,詳如前述,是系爭契約標的屬客製化之物品,非一般市面流通之商品,且系爭契約約定:「驗收事項:1.賣方(即被上訴人)於機械設備完成會同買方(即上訴人)進行試車檢驗,檢驗時應依合約所訂之規格(如報價附件)為檢驗標準,如有不符買方有權退貨或賣方同意於七日內配合修改符合買方需求。2.買方需提供完整的教育訓練,及使用方法。3.驗機完成後,賣方需提供檢驗合格資料及操作說明書等參考文件。」(見原審卷第37頁),乃關於驗收、修補等事項,均足見系爭契約亦重在完成符合台電公司反應爐蓋螺柱旋轉機採購規範之系爭旋轉機,亦即系爭契約亦重在被上訴人能完成符合縣城公司與業主即台電公司之驗收標準即台電公司核三廠採購規範之工作物即系爭旋轉機,是就製作完成符合前述採購規範之系爭旋轉機之工作而言,具承攬契約性質。是綜上情狀以觀,本院認兩造之意思,重在符合前述採購規範之系爭旋轉機之製作完成,亦重在系爭旋轉機所有權之移轉,兩者應無所偏重或輕重相同,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因此,關於製作符合前述採購規範之系爭旋轉機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系爭旋轉機所有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㈢被上訴人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其給付有無瑕疵?有無未
完成部分?若有,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而抵銷?若可,金額為何?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旋轉機之規格及配備等,應符合台電公司反應爐蓋螺柱旋轉機之採購規範,始符合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而無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詳如前述,而關於製作符合前述採購規範之系爭旋轉機工作之完成,兩造之意思係著重在工作之完成,故此部分適用承攬之規定,亦詳如前述。
⒉查台電公司反應爐蓋螺柱旋轉機採購規範規定:「每台反應
爐蓋螺柱旋轉機之總重量應小於120公斤」(見原審卷第42頁),惟台電公司於101年9月4至7日驗收系爭旋轉機時,發現重量超過標準120公斤,因此對縣城公司扣款126,500元,含品質不符減少之報酬115,000元及違約金11,500元之情,有台電公司103年2月26日扣收憑證可證(見原審卷第48頁),而縣城公司遂以此減少上訴人報酬126,500元之情,亦據證人 張恆隆 於本院具結證稱:從縣城公司成立迄今,伊均是縣城司負責人,縣城公司曾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旋轉機製造工程,承攬的範圍就是給台電公司系爭旋轉機這套機器,這套機器台電公司要測試,測試完之後驗收後付款。為此,伊就去找上訴人,上訴人就報價說有這個能力作,所以縣城公司就把這套機器的規範給上訴人,上訴人說沒問題,伊就去投標並得標。上訴人交貨之後系爭旋轉機有幾項問題,其中之一是機器重量太重,因為人要搬上去,而且反應爐很高,重量不能太重,重量方面台電公司有規範120公斤,但上訴人交付的機器是180公斤,系爭旋轉機總共有二組,一組是四台,有一直改善,最後重量還是不符合規定,台電公司就扣款驗收,重量部分扣11萬5千元,另外品質不合違約金扣款1萬1500元,故總共被扣12萬6500元,所以縣城公司有向上訴人扣款。又在發現系爭旋轉機之缺失後伊有跟上訴人協調10幾次,有時被上訴人有在場,上訴人當時有要求被上訴人就台電公司驗收缺失進行補正,就是按照被證12台電公司核三廠所開出來缺失慢慢改善,其中中心軸過長問題後來有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復有被證12即「核三供標字第0000000000號反應爐蓋螺栓旋轉機2組採購案101.9.4~7第1次驗收缺失」記載系爭旋轉機有中心軸過長致與EYEBOLT之結合不良、未具備移動搬運(含懸吊)裝置、重量不符合、操作說明書字體過小、版面編排雜亂及部分附圖列印不佳等多項缺失(見原審卷第112、113頁)可證,足見系爭旋轉機於台電公司101年9月4日至7日間第一次驗收時,確實有前揭多項缺失,其中包括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旋轉機重量超過約定標準,而此項瑕疵無法補正,經台電公司對縣城公司扣款126,500元,含品質不符減少之報酬115,000元及違約金11,500元,縣城公司轉而向被上訴人扣款126,500元乙情為真實。且上訴人主張其曾定相當期限要求被上訴人補正前揭多項瑕疵乙情,亦堪認定。被上訴人雖舉證人 陳聖東 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工作,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旋轉機,在交貨之前有先過一個模組交給核三廠,請上訴人確認有沒有問題,但是上訴人並沒有回復有問題,始交付其餘之旋轉機,等到核三廠驗收之後上訴人才通知系爭旋轉機有瑕疵,在這之前都沒有提,且在交貨之前有跟上訴人提過重量會超過採購規範所規定120公斤,但是上訴人公司說一樣可以交貨,第一組交貨前就已經提過重量超過,但是上訴人沒有回復有問題,所以被上訴人就陸續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主張其所交付之系爭旋轉機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才交貨,並無瑕疵云云,上訴人則辯稱其雖有告訴被上訴人超過120公斤仍可交貨,但也有說要扣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衡情證人陳聖東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證詞難免偏頗,且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旋轉機重量部分明顯違反前述採購規範,上訴人辯稱其也有說要扣錢乙節,較符合常情,是應以上訴人所辯情節較堪可採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亦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請求減少報酬126,500元,洵屬有據。另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減少報酬126,500元(僅係假設,並非矛盾,被上訴人亦未為逾除斥期間之抗辯),則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旋轉機既逾約定之重量,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規定,就此部分得請求損害賠償126,500元,並主張以前述債權與其對被上訴人應付之系爭契約貨款債權為抵銷,亦屬有據,附此敘明。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依照台電公司反應爐蓋螺栓旋轉機
採購規範施作完成配置懸吊之吊勾及移動搬運懸吊裝置,導致前述採購規範中之「配重調整拉緊」及「移動搬運及懸吊」此二項目功能需求尚有欠缺,上開缺失後來係由縣城公司自行施作完成,而此相關費用支出縣城公司已自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報酬中扣除250,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掛勾(或吊勾)及推車並非屬於其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範圍,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未明確交代配重調整拉緊與移動搬運及懸吊部分,前述採購規範只記載「懸吊」,並沒有寫掛勾或吊勾,所以其就配合核三廠給的樣品(掛勾)製作配合的螺牙(或牙孔),以配合核三廠的掛勾,關於移動搬運方式部分,在討論規格時核三廠有提供實際上操作是用天車吊掛旋轉機的方式,所以其附有可與既有之掛勾相結合之螺牙,於掛勾旋入後即可以天車吊掛,復有可供堆高機搬運之平面構造,自符合「移動搬運(含懸吊)裝置」之要求,且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說明要交付移動搬運裝置就是推車,懸吊裝置就是掛勾,是到台電公司驗收時,與台電公司討論後,才研議設計推車,既於其交貨後始發生,自非屬其施作範圍,其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等語,並舉證人 陳勝東 相同情節之證述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查台電公司反應爐蓋螺柱旋轉機採購規範規定:「配重調整拉緊:……需配置適當之懸吊(緩衝)裝置,並需可容易與吊車之吊勾連結。」及「移動搬運及懸吊:反應爐蓋螺柱旋轉機需具移動搬運(含懸吊)裝置……」(見原審卷第42頁),是依該採購規範系爭旋轉機需包含懸吊裝置及移動搬運(含懸吊)裝置甚明,而此二項裝置即是指依業主之意思即是指推車及掛勾,此有證人張恆隆於本院具結證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旋轉機缺懸吊吊勾,伊要求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也沒辦法處理,後來伊就去現場看,照相,找舊的樣品,去台中訂做。還有也缺移動搬運懸吊之裝置,因為採購規範中要有這項裝置,後來就跟工程師商量出要用推車,伊將需求、空間、重量跟上訴人講,上訴人說他要改善,設計出一個符合可以搬運旋轉機的推車,後來上訴人就說伊在南部比較近,要伊叫工廠照需求作,伊就到屏東找人作,錢也是伊付的,懸吊吊勾、移動搬運裝置總共花差不多25萬元,這25萬元伊有向上訴人扣款,另系爭旋轉機交貨之後,還有旋轉速度不過快之問題,因8台反應爐要一起旋轉,所以速度要一致,不能太慢,台電公司有規定轉速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是據上所陳,依前述採購規範系爭旋轉機需包含懸吊裝置及移動搬運(含懸吊)懸吊裝置,而此二項裝置究何所指,被上訴人既有疑義卻未於締約時向上訴人或台電公司請求釋疑,又「懸吊裝置」及「移動搬運(含懸吊)裝置」依其文義應係指懸吊及移動搬運二項裝置,且文義上應非僅指螺牙或牙孔之配合性質孔洞而已,而是有可以供懸吊及搬運移動系爭旋轉機之二項機件,何況懸吊裝置有舊的裝置可供參考,甚者,此部分工作之完成係屬承攬契約性質,有賴並著重承攬人即被上訴人之專業技能,被上訴人自難以上訴人未於締約時說明,而免除其依據前述採購規範製作完成系爭旋轉機之義務,是其前開主張,尚無可取。
⒋查上訴人所辯25萬元扣款係包括:手推車8台共12萬元、吊
勾8只共28,000元、液體石磨潤滑劑3,500元,這是測試用的潤滑劑,系爭旋轉機下面的螺旋要用潤滑劑去潤滑,因轉速不夠,所以要加潤滑劑增加轉速才勉強通過檢驗、帆布蓋8台共12,000元,是因系爭旋轉機驗收沒有通過,沒辦法馬上搬走,需蓋帆布防止灰塵、堆高機16趟共56,000元,是後來才請運輸人員將系爭旋轉機搬到某個地方去放,及被上訴人再派人去整修有缺失部分,整修要搬出去,堆高機是把旋系爭轉機搬上運輸車上、操作手冊3本1,500元,是最後檢驗合格才需要,這是交貨合格後要訓練操作人員時所需,被上訴人有給1份操作手冊,但是台電公司要求縣城公司16份,有3份是印彩色的、租用場地費12,500元,是放系爭旋轉機使用的、其他費用4,500元是101年10月至103年2月間工人便當及飲料費用、不銹鋼螺12,000元,是將螺旋機固定在核能電廠設備上,如採購規範之配重調整拉緊的第1項,但是被上訴人沒有附這配件,以上總計25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並提出明細表為佐(見原審卷第45頁)。而其中手推車8台共12萬元、吊勾8只共28,000元、液體石磨潤滑劑3,500元、操作手冊3本1,500元、不銹鋼螺12,000元共165,000元部分有缺失,業據證人張恆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且為前述被證12即「核三供標字第0000000000號反應爐蓋螺栓旋轉機2組採購案101.9.4~7第1次驗收缺失」所載應改進之缺失,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請求減少報酬165,000元,洵屬有據。另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減少報酬165,000元(僅係假設,並非矛盾,被上訴人亦未為逾除斥期間之抗辯),則被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前述推車等配件及手冊,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規定,就此部分得請求損害賠償165,000元,並主張以前述債權與其對被上訴人應付之系爭契約報酬債權為抵銷,亦屬有據,附此敘明。另其餘帆布蓋8台共12,000元、堆高機16趟共56,000元、租用場地費12,500元、其他費用4,500元總計85,00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實無從判斷該等費用支出之期間等情,證人張恆隆雖證稱其因懸吊吊勾、移動搬運裝置總共花差不多25萬元,但無法詳述該25萬元之支出時間及項目,自無從憑認是否為上訴人修補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況且被上訴人業於101年7月24日交付上訴人系爭旋轉機1台,再於101年8月16日交付另7台系爭旋轉機,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托運單、簽收單、電子郵件及出貨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故上訴人縱使是依其與縣城公司之契約約定交貨期限101年8月17日交貨予縣城公司,仍須保管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送來之系爭旋轉機一段時間,而可能有帆布蓋、堆高機、租用場地費及其他費用之支出,遑論台電公司於101年9月4日至7日間始進行第一次驗收程序,是此85,000部分尚難認係上訴人因系爭旋轉機缺懸吊吊勾、移動搬運裝置或轉述太慢之修補費用或因此所生之損害,是上訴人主張以前述85,000元債權與其對被上訴人應付之系爭契約報酬債權為抵銷或請求減少報酬,自非有據。
㈣被上訴人是否遲延完工?系爭契約有無約定遲延罰款每日工
程總價千分之一?若有,上訴人以其遭縣城公司扣款之違約金69萬元主張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為抵銷,有無理由?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為101年8月17日,然被上訴人遲延331日尚未完成,致上訴人對於縣城公司亦遲延達331日,依系爭契約之「交貨延誤」條款約約定,被上訴人每遲誤一日曆天,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課與總金額千分之一之罰款,亦即上訴人本得對被上訴人課予罰款總計847,360元,惟因縣城公司僅遭業主台電公司課予逾期違約金69萬元,上訴人亦僅就69萬元為抵銷等語,並提出台電公司103年2月26日逾期331違約金共69萬元之扣收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並經證人張恆隆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旋轉機拖很久,本來是200天內要交貨,後來因為技術上的問題,大約拖了3、4個月才交貨,但改善完到驗收已經遲延2、3年,被台電公司扣69萬元是解約,因為逾期太久,所以台電公司先向縣城公司解約,解約扣總金額20%,再驗收扣重量不足的錢,縣城公司有向上訴人扣6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為證,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上並無記載「交貨延誤」條款關於「被上訴人每遲誤一日曆天,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課與總金額千分之一之罰款」之約定(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僅有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契約書有以手寫方式為前述條款約定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7頁),自難認兩造間有前開違約金條款之約定。又被上訴人雖業於101年7月24日交付上訴人系爭旋轉機1台,再於101年8月16日交付另7台系爭旋轉機之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托運單、簽收單、電子郵件及出貨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然系爭契約約定:「「驗收事項:1.賣方(即被上訴人)於機械設備完成會同買方(即上訴人)進行試車檢驗,檢驗時應依合約所訂之規格(如報價附件)為檢驗標準,如有不符買方有權退貨或賣方同意於七日內配合修改符合買方需求。……」(見原審卷第37頁)」,是依系爭契約約定,若系爭旋轉機有瑕疵需修補時,被上訴人應於7日內配合修改符合上訴人之需求,惟台電公司於101年9月4日至7日第一次驗收時發現之多項缺失,證人陳聖東於本院具結證稱:等到核三廠驗收之後上訴人才通知系爭旋轉機有瑕疵,經被上訴人詢問後才知道核三廠需要用推車的方式搬運,伊等在依照核三廠需求去設計被證7這份推車設計圖,但系爭契約並無提到要用推車的方式搬運,這部分被上訴人用追加設計的方式要求上訴人追加費用,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的報價他沒辦法接受,所以就叫被上訴人提供設計圖讓上訴人自己去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原審卷第44頁),且上訴人稱縣城公司於101年12月間完成補正推車、吊勾及不鏽鋼螺栓乙節(見本院卷第88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修改前述瑕疵,致台電公司驗收合格時間遲延,仍應依約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而遲延修補所受之損害69萬元,有前揭台電公司扣收憑證及證人張恆隆之證述可證,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69萬元,洵屬有據,是上訴人主張以前述債權與其對被上訴人應付之系爭契約報酬債權為抵銷,為有理由。
㈤據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報酬為256萬元(未
稅),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旋轉機有瑕疵經上訴人減少報酬即重量不足部分126,500元與缺掛勾及手推車裝置部分165,000元後,應付之報酬為2,268,500元,則扣除已付定金1,024,000元(未稅)以及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及遲延賠償69萬元後,尚有貨款554,500元(未稅)未給付,加計營業稅5%及定金1,024,000元之營業稅51,200元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633,425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633,4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逾633,425元本息部分(1,664,000-633,425=1,030,575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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