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61號上訴人 何紅琳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林季甫 律師被上訴人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21日結婚,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來臺與伊同住,婚後屢因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來臺不久即外出工作,並在卡拉OK店等聲色場所上班,且與其他男子有曖昧關係或摟抱等親密行為。又上訴人對伊父親態度不敬,於104年10月中旬恫稱要剪破伊衣物;於104年10月20日以水果刀抵在伊胸前,作勢傷害伊,致伊不願意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另伊雖因住處租約到期而於105年3月23日搬至二姐住處,惟上訴人於105年3月16日即逕自搬離兩造住處,亦未告知去向,反主張遭伊遺棄,兩造自此未再共同生活,且上訴人迄未找到合適房屋供兩造共同生活,兩造已無感情存在,僅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命判准兩造離婚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剛來臺時因心情鬱悶,雖於102年8月至10月間與大陸友人李○○有互傳曖昧簡訊及照片,但未有身體上之碰觸,且伊事後已向被上訴人道歉,被上訴人於103年農曆年前知悉此事後,迨於104年4月17日提起離婚訴訟,已逾六個月,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又伊於102年8月至104年1月間雖在花東地區工作,但係從事廚房工作,並未在卡拉OK等聲色場所為陪酒工作,婚後未與其他男子有當街摟抱行為。另伊對於被上訴人之父親並無態度不敬或謾罵之情,亦未欲持剪刀剪破被上訴人衣物,或持刀自殘或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再者,伊雖於105年3月16日搬離兩造住處,此因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表達兩造各自生活之意,始於105年3月16日搬離兩造住處,兩造於105年4月23日協議各自找租屋處,被上訴人亦於105年5月4日發函請伊找尋租屋處,足見兩造仍有共同生活之意願及可能,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8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來臺與被上訴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迄於105年3月16日搬離兩造住處,未再共同生活(見原審卷第11、13、59頁之戶籍謄本、依親居留證、入出國日期紀錄)。
(二)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即前往花蓮工作,同年12月再前往臺東工作,迄於104年1月間始返回兩造住處居住。
(三)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於102年8、9月間之手機通訊內容,其有:「(上訴人傳)很想很想,給你我的一切」、「(李○○傳)老婆,不要著急,請耐心等待,好事多磨」、「(上訴人傳)情人節快樂。沒有情人節的情人節真的很不快樂,祝你情人節快樂。」、「(李○○傳)親愛的,你好,情人節快樂!」、「(上訴人傳)特別的日子想起特別的你;好想好想跟你來場暴風雨的洗禮」、「(李○○傳)你不要難過我永遠愛你老婆」、「(上訴人傳)很想你擁我你懷」、「(李○○傳)我很想吻你。」、「(上訴人傳)我也一樣。」、「(李○○傳)在視頻吻你可以嗎。」、「(上訴人傳)干你;可惜沒聲音」、「(李○○傳)十你」、「(上訴人傳)只見你嘴巴動;你讓我流淚;壞蛋」、「(李○○傳)我下次調好就會有聲音」、「(李○○傳)老婆你流淚我傷心」、「(李○○傳)親愛的我們做個榜樣給朋友看我們的愛情是永恒的」、「(上訴人傳)在想你,你有沒有感覺到?」、「(李○○傳)我有意念在接收」、「(上訴人傳)想干你唄」、「(李○○傳)你回來好好拾你,才痛快」、「(上訴人傳)那干它個三天二夜,有興趣嗎」、「(李○○傳)有興趣,你不在身邊總是吊胃口」、「(上訴人傳)我也想實戰鬥啊,老公,不喜歡這樣隔空喊話,很無奈的」、「上訴人傳)老公今天在你的心裡有沒有想我?…雖然相愛也要分離你我都不願意,不管如何我心永遠是你的」、「(李○○傳)老婆你好!我是天天想你,今天也在想你:老婆,我永遠愛你。」、「(上訴人傳)謝謝老公的關心,永遠愛你的琳,親一個。」、「(上訴人傳)現在好想躺在你溫暖的懷裡好好睡一覺啊」、「(李○○傳)老婆,我寬敞的胸懷早遲為你為你敞開,隨時擁抱你」、「(上訴人傳)親愛的,親親我好不好?我現在真的很須要安慰,老公。」、「(李○○傳)老婆,你不要太累,要休息好,讓我在這吻你,鳥你,可以嗎?」、「(李○○傳)我的心裡一直是愛你的」、「(上訴人傳)今晚上怎麼也睡不著,只能拿出你的相片解一下思念之苦。親愛的…有沒有想我?沒想我我會念你的。」、「(李○○傳)親愛的,請記住這次教訓,林明德就是一個十足的小人…是索性就一腳踹開他,與他徹底分手。」、「(上訴人傳)天氣涼了注意記得加衣服,我永遠愛你」、「(李○○傳)老婆,謝謝你的關心,你也要注重身體,我永遠愛你,吻你、鳥你!」、「(李○○傳)不知道你想要什麼?請你明示!」、「(上訴人傳)我想要你的全部。」、「(上訴人傳)剛剛在廁所拍的,沒穿衣服,要不要拍我穿胸罩的樣子,並有其傳送僅穿著胸罩之上半身照片」、「(李○○傳)老婆,新的一年開始了,我仍然是那樣執著的愛你、想你,你雖然去台灣工作,我了解你的苦衷…祝我心愛的琳,新年快樂,心想事成!」等語,並有上訴人僅著胸罩的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6-34頁之簡訊翻拍照片)。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依親居留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3頁),故被上訴人訴請裁判離婚,其判決離婚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應有曖昧不明之男女交往關係存在: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底發現上訴人與訴外人李○○互傳
曖昧簡訊及不雅照片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之手機簡訊內容為證,並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㈡)。又依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於102年8、9月間之手機通訊內容,其內記載:「(上訴人傳)很想很想,給你我的一切」、「(李○○傳)老婆,不要著急,請耐心等待,好事多磨」、「(上訴人傳)情人節快樂。沒有情人節的情人節真的很不快樂,祝你情人節快樂。」、「(李○○傳)親愛的,你好,情人節快樂!」、「(上訴人傳)特別的日子想起特別的你;好想好想跟你來場暴風雨的洗禮」、「(李○○傳)你不要難過我永遠愛你老婆」、「(上訴人傳)很想你擁我你懷」、「(李○○傳)我很想吻你。」、「(上訴人傳)我也一樣。」、「(李○○傳)在視頻吻你可以嗎。」、「(上訴人傳)干你;可惜沒聲音」、「(李○○傳)十你」、「(上訴人傳)只見你嘴巴動;你讓我流淚;壞蛋」、「(李○○傳)我下次調好就會有聲音」、「(李○○傳)老婆你流淚我傷心」、「(李○○傳)親愛的我們做個榜樣給朋友看我們的愛情是永恒的」、「(上訴人傳)在想你,你有沒有感覺到?」、「(李○○傳)我有意念在接收」、「(上訴人傳)想干你唄」、「(李○○傳)你回來好好拾你,才痛快」、「(上訴人傳)那干它個三天二夜,有興趣嗎」、「(李○○傳)有興趣,你不在身邊總是吊胃口」、「(上訴人傳)我也想實戰鬥啊,老公,不喜歡這樣隔空喊話,很無奈的」、「(上訴人傳)老公今天在你的心裡有沒有想我?…雖然相愛也要分離你我都不願意,不管如何我心永遠是你的」、「(李○○傳)老婆你好!我是天天想你,今天也在想你:老婆,我永遠愛你。」、「(上訴人傳)謝謝老公的關心,永遠愛你的琳,親一個。」、「(上訴人傳)現在好想躺在你溫暖的懷裡好好睡一覺啊」、「(李○○傳)老婆,我寬敞的胸懷早遲為你為你敞開,隨時擁抱你」、「(上訴人傳)親愛的,親親我好不好?我現在真的很須要安慰,老公。」、「(李○○傳)老婆,你不要太累,要休息好,讓我在這吻你,鳥你,可以嗎?」、「(李○○傳)我的心裡一直是愛你的」、「(上訴人傳)今晚上怎麼也睡不著,只能拿出你的相片解一下思念之苦。親愛的…有沒有想我?沒想我我會念你的。」、「(李○○傳)親愛的,請記住這次教訓,林明德就是一個十足的小人…是索性就一腳踹開他,與他徹底分手。」、「(上訴人傳)天氣涼了注意記得加衣服,我永遠愛你」、「(李○○傳)老婆,謝謝你的關心,你也要注重身體,我永遠愛你,吻你、鳥你!」、「(李○○傳)不知道你想要什麼?請你明示!」、「(上訴人傳)我想要你的全部。」、「(上訴人傳)剛剛在廁所拍的,沒穿衣服,要不要拍我穿胸罩的樣子,並傳送其僅穿著胸罩之上半身照片」、「(李○○傳)老婆,新的一年開始了,我仍然是那樣執著的愛你、想你,你雖然去台灣工作,我了解你的苦衷…祝我心愛的琳,新年快樂,心想事成!」等語,有上訴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及其傳送僅著胸罩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3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情,堪信屬實。至上訴人雖抗辯其來臺之初因心情鬱悶,想找人聊天,才與李○○互傳曖昧簡訊及照片,但未有身體上之碰觸云云。然衡以上訴人與李○○互以老公、老婆相稱,且觀其通訊內容多涉男女性事,用詞露骨,已非普通朋友間聊天或抒發心情所得解釋,堪認上訴人與李○○間之交往已逾普通朋友之界限,應有曖昧之男女交往事實存在。核上訴人所為已違反夫妻應互守誠實、貞操之義務,嚴重破壞兩造之夫妻情誼及互信基礎,影響家庭和諧至鉅,事屬明確。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傳送上述簡訊時間係於102年8月8日至同
年10月24日,被上訴人於102年底既已知悉此事,迨至104年4月17日提起離婚訴訟,已逾六個月,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云云。惟民法第1053條所定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係針對第105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離婚事由所為規定,對於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自無適用之餘地,且除斥期間係就權利行使之限制,應以法律明定者為限,不得任意擴張類推適用。是被上訴人縱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關於合意性交之規定訴請離婚,但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既無除斥期間之規定,自無類推適用同法第1053條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仍得以上訴人與李○○間有曖昧交往之事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在卡拉OK等聲色場所從事陪酒工作,或與其他男子有當街摟抱行為之事實為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不聽勸告,堅持至聲色場所上班,並與其他男子有摟抱行為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來臺不久後,即在卡拉OK店之聲色場
所上班,從事與男客陪酒、唱歌之工作云云。惟上訴人辯稱:伊於102年6月25日來臺後,雖於102年8月間前往花蓮工作,當時被上訴人有送伊去花蓮,嗣於同年12月再前往臺東工作,迄於104年1月間才返家居住,但伊均是從事廚房工作,並未在聲色場所上班等語,並提出工作證明、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原審卷第64頁)。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有要伊帶她過去花蓮,了解那邊的工作情形,上訴人於104年農曆年前才回來,是伊去臺北車站接她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工作證明所載,上訴人於102年8月26日到同年11月30日係在○○○茶坊任職,從事廚房工作;102年12月13日到104年1月20日在臺東縣○○鄉○○小吃店任職,從事廚房打掃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而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返回臺北後,依其提出在職證明書所載,係自104年7月11日起在○○○○○餐廳從事廚務工作(見原審卷第64頁),可見上訴人抗辯伊係從事廚房工作,並未在聲色場所從事陪酒、唱歌之工作等語,尚非無據。至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林○○雖於原審證稱:伊沒有看到上訴人去卡拉OK店上班,但伊覺得她是在從事八大行業,因為家庭主婦不可能晚上5、6點出門上班,直到凌晨3、4點才回家,上訴人平常都是這種作息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姊林○○亦證述:因上訴人之通聯對象有八大行業的人,故伊認上訴人有從事八大行業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惟證人林○○、林○○均未親見上訴人有在聲色場所上班,已難依其等主觀臆測之詞,遽信上訴人有在聲色場所工作。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79-83頁),僅係被上訴人片面指責上訴人在卡拉OK上班;且來電紀錄之內容或記載「已刪除」、「未接」、「已取消」,或關於電話資費之討論(見原審卷第83-88頁);而其所提電信對帳單及通話明細(見原審卷第90-110頁),則僅單純記載電信費及通話明細,無法知悉其通話對象是否為從事八大行業或男客,自難依上揭證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空言臆測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來臺後即有在卡拉OK或其他聲色場所工作之事實。
⒊被上訴人另據證人丁○○、林○○、林○○之證言,主張上
訴人曾在○○○與其他男子有摟抱之親密行為云云,惟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林○○、林○○已證述:渠等並未親眼見聞上訴人在○○○有與陌生男子擁抱或親吻,而係聽聞證人丁○○轉述而來等語,已難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丁○○雖證述:「(問:你是否曾經看過上訴人與其他男子有親密的舉動?例如摟摟抱抱或其他行為?)有,他們在○○○,他們有摟摟抱抱、親來親去。」、「因為兩年前我在○○○附近的○○路○○路口的○○咖啡店上班,下班經過○○○公車站及捷運站那裡看到,我看到上訴人跟一個男生在摟抱、親來親去。」、「這是上訴人從大陸過來之後不久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頁)。惟證人丁○○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殘障手冊,此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是證人丁○○之知覺記憶、理解事物及表達能力應略遜於一般人,非無誤認之可能。另上訴人係於102年6月25日甫來臺居住,旋於102年8月間即外出工作,平日未與丁○○同住,互動不多,且依丁○○證述:伊已不記得發生時間,當時搭公車離開,未注意他們是否還繼續在那裡等語,可見丁○○僅係恰巧途經該處,能否正確辨認該名女子即係上訴人,自非無疑。況丁○○所述發現時間為上訴人來臺之初,然其係於104年11月18日始於原審證述上情,時隔已逾2年以上,亦無法詳細敘述發生時地及細節,核其記憶極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有所錯誤,已難遽予採信。再衡以被上訴人已陳述:伊約於104年10月間將提起離婚訴訟此事告訴二姊林○○時,林○○始告知丁○○曾看見上訴人與其他男子有親密行為此事等語。惟證人丁○○倘於102年7、8月間即發現上訴人與陌生男子有摟抱、接吻之親密行為,並已告知其母林○○,林○○當時既知兩造相處情形不佳,且上訴人一直吵著外出工作(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理應即時告知被上訴人此事並敦促其注意,豈有可能遲於104年10月始將此事告知被上訴人,亦與常情不符,難以排除其係事後附合被上訴人說詞之可能。是證人丁○○、林○○等人所述既有上開瑕疵,自難以渠等之證述,遽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間有與其他陌生男子有當街摟抱、親吻之不當舉止等情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104年10月中旬,曾表示要拿剪刀剪破伊衣物,並於104年10月20日拿取水果刀作勢自殘,並將水果刀抵在伊胸前,作勢欲傷害伊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林○○於原審證稱:伊未看過上訴人說要拿剪刀剪掉被上訴人的衣服、褲子,亦未見過上訴人拿刀作勢要自殘或作勢傷害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證人林○○既與兩造同住生活,未曾見聞此事,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家暴事實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平日對其父親態度不敬等情,業據證人林○○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對伊不尊敬,講話不客氣,她平常會叫伊「爸爸」,雖沒有罵不好聽的話,但她講話口氣不好,有時還會頂嘴,讓伊很難過,晚上都在流眼淚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頁)。而證人林○○亦證述:上訴人對伊爸爸的態度不好,講話大小聲,罵伊爸爸的時候,好像爸爸是媳婦,她是公公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父親態度不佳等情,應非無據。另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對其表示要先有房子始願意生子等語,此事亦經證人林○○到庭證稱:伊有聽到她向被上訴人說要先買房子,她才可能會生孩子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曾為此一表示,雖其抗辯「我剛來臺灣的時候,被上訴人自己說他要買房子。我聽他這樣講了之後,才跟他說生小孩可以,但要有房子做為保障。」等語,然就被上訴人主張此事之真實性認定,不生影響,堪信被上訴人主張此節非虛。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聽勸阻,來臺不久即外出工作,伊說工作很多,不希望上訴人離家工作,但上訴人拒絕,伊為維持家庭和諧,才低頭勉強讓她去上班等情。查證人林○○證述:伊覺得兩造相處情形不佳,因為上訴人一直吵說要出去外面工作,被上訴人表示他可以養上訴人,不希望上訴人外出工作,兩人因此發生爭吵,但上訴人還是出去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另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102年6月25日來臺後,於102年8月間即前往花蓮工作,同年12月再前往臺東工作,有休假才回去,迄於104年1月間始返回兩造住處居住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並有工作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情非虛。
至上訴人雖抗辯:臺北不好找工作,且伊大陸同鄉要伊去幫忙,伊才去外地工作等語。惟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上訴人既為大陸配偶,兩造異地結婚,婚前相處不多,更須共同生活以培養夫妻情感,追求婚姻生活之圓滿。然上訴人甫於102年6月25日來臺,夫妻感情仍不穩固,有待兩造細心經營婚姻生活,且衡其果係從事廚務工作,實無必要遠赴花東就業,然其未顧及被上訴人之感受,更不聽勸阻,以來臺工作賺錢為要務,無心經營婚姻,執意遠赴花東工作,兩造為此迭生爭執,夫妻相處聚少離多,難以培養誠摯相愛之夫妻感情,致兩造婚姻有名無實,漸行漸遠。再者,上訴人雖於104年1月間返家同住,惟被上訴人就此陳稱:被上訴人幾乎每晚凌晨2、3時才返家,雙方已無夫妻之實等語,並提出Line通訊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79-83頁)。而證人林○○亦證述:上訴人都晚上5、6點出去上班,直到凌晨3、4點才回家,平常都是這種作息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堪信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亦非無據。是上訴人雖於104年1月間返回兩造住處,但其經常晚歸或在外留宿,並未真心經營婚姻生活,兩造雖共處一室,但雙方感情淡薄,已無夫妻互敬互愛互信之情分,上訴人主觀上亦無維繫婚姻之真意。
(七)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婚後仍與其婚前女友有所互動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情,並辯以:伊並未與其他女子有曖昧關係等語。查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與其婚前女友有所「互動」一語,所指內涵容有不明,亦難與男女曖昧關係等同視之,況上訴人僅空言抗辯上情,俱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婚姻忠誠而與其他女子有曖昧關係之情事。
(八)兩造就上訴人於105年3月16日搬離兩造住處,迄今未再共同生活之事實均不否認,上訴人雖辯稱:伊因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表達兩造各自生活之意,並於105年3月12日向伊表示將於3月16日搬家,故伊被迫於105年3月16日搬離兩造住處,但兩造仍有協議各自找租屋處,足見兩造仍有共同生活之意願及可能云云。被上訴人則稱:兩造住處因租約到期,伊計劃於105年3月23日搬至二姐住處,但上訴人於105年3月16日逕自搬家後,並未告知去向,反主張遭伊遺棄,兩造已無夫妻感情存在,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等語。可見兩造對於分居原因各執一詞,彼此全無退讓空間,已無誠摯互信之夫妻感情可言。又依兩造互傳之line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36-45頁),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表示:「…搬家後,我們就各自生活。」等語(本院卷第36頁);上訴人亦於同日立即回傳訊息「…我們的緣份應該就此結束了」(見本院卷第40頁),且其早於105年2月6日年假期間即傳訊表示:「現在不要那麼跩,假結婚的有二條罪,不是民事這麼簡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兩造主觀上均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甚明。再者,被上訴人因租約到期欲搬至其二姐住處暫住,然未慮及或安排上訴人之居住問題,並稱兩造從此各自生活,致兩造目前分居二地,核其對於婚姻破綻之發生應屬有過。至上訴人雖於同年3月間有傳訊表示「你搬去你二姐家?我要跟去」(見本院卷第43頁),並於同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欲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思(見本院卷第88頁)。而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兩造亦互傳簡訊聯繫同住事宜(見本院卷第70-75頁),然觀其內容均僅形式上表示雙方可租屋同住,惟就租屋地點、房租分擔比例等事均無共識,言詞針鋒相對,互不相讓,並推稱應由他方負責覓屋同住;且被上訴人再於105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應找尋房屋使兩造同住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89-91頁)。益見兩造口頭上雖稱願意租屋同住,以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云云,但雙方就租屋同住乙事毫無實際作為可言,流於空談,僅係避免他方在離婚訴訟據以主張自己拒絕同居之託詞,堪認兩造主觀上皆無繼續共同生活之意思。
(九)兩造間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上訴人應負較重之責任,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
間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情感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繼續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得請求離婚。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對於婚姻生活之認知與期待有所不同而迭生爭執,上
訴人一心來臺工作賺錢,不聽被上訴人勸阻,甫於102年6月25日同住不久,旋即遠赴外地工作,致兩造長期分居二地,聚少離多,夫妻感情基礎日漸淡薄。又上訴人新婚來臺初始,仍與李○○互傳曖昧簡訊及不雅照片,並以老公、老婆相稱,且其內容多涉性事,縱無證據證明其有通姦之情,然已逾越一般單純友誼關係,已非抒發心情所可解釋,上訴人此一行為,不但有悖於社會善良風俗,亦嚴重破壞夫妻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致被上訴人於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影響家庭和諧及夫妻感情至鉅,衡情一般人皆難以忍受此事,對於兩造婚姻之圓滿幸福已產生重大妨礙。另上訴人嗣於104年1月間雖返回兩造住處,然同住期間與被上訴人及其父親相處情形不佳,經常於傍晚出門,直至凌晨2、3點始返回家門,或逕自在外留宿,雖無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在聲色場所工作,但此舉自令被上訴人心生疑竇,難以釋懷。且上訴人甚或表示要被上訴人先買房子始願與其生子,違反被上訴人結婚之預期,此對兩造夫妻關係之維持,不啻雪上加霜,並傷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相扶之情感基礎喪失殆盡,致被上訴人不願繼續同床異夢,拒絕與之共同生活,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堪認上訴人所為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深具歸責事由存在。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判准離婚後,於105年2、3月間因房屋租約到期而未能續住原址,趁此機會向上訴人表示兩造從此各自生活,不願安排兩造同居處所,致雙方分居二地,客觀上無法經營夫妻共同生活,核其所為對於婚姻破綻之發生,亦屬有過。然佐以兩造於105年3月16日分居之前,上訴人早於105年2月23日即向被上訴人表達「我們的緣份應該就此結束了」等語,且於105年3月16日搬離兩造住處後,亦未主動將其行止告知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主觀上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至上訴人於本案訴訟期間雖口頭表示其有維持婚姻之意願,願與被上訴人另行租屋同住云云,惟雙方對於分居狀態之造成,至今仍各執一詞,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毫無退讓空間,且兩造就租屋同住乙事亦無共識,彼此針鋒相對,相互譏諷他方,更無租屋之實際作為,益徵兩造主觀上皆無繼續共同生活之意思。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該婚姻已達恩盡義絕之地步,通常夫妻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是兩造主觀上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更難期待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核其情形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項重大事由,應可歸責於兩造,並應由上訴人負較重之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職是,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松鈞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胡新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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