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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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12月26日97年度偵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經訊問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抗告人)甲○○後,抗告人雖否認犯行,惟經核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24號、97年度偵字第3644號、96年度偵字第3918號等偵查卷附資料及相關證人之證詞,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於前案偵審中仍履次為盜採砂石犯行,復有提供假人證以虛偽資料以避免扣押物被沒收之情事。又本案尚有共犯待查,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認抗告人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准許檢察官延長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31日起均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對外界事務均無從知悉,如何重複實施同一竊盜犯罪;本件抗告人之犯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類型,非如吸食毒品有一再實施犯罪之可能;且檢察官聲請理由,乃以過去之事證、盜採面積數量為花蓮地區之最等聲請延長羈押,並不能證明抗告人有再犯之虞;另檢察官並未提出足夠事證,證明抗告人有勾串證人之虞;又本件僅單純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羈押抗告人4月顯超過相當期間云云。
三、經查:
(一)原法院前依檢察官聲請,經訊問抗告人甲○○後,依卷內證人之證述、空照圖、現場照片等資料,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於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後又為本件犯行,且均將責任推諉予其他共犯,足認有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97年10月31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人為泰暘砂石公司獨資經營之董事長,為長期盜採砂石以獲取重大利益,向員警行賄(另案偵辦中),並於95年4月間指揮 方信勝 、 楊猛聰 、 江廣忠 、 方信一 等人盜採砂石;經檢察官起訴後,仍於偵、審程序進行中,反覆實施盜採砂石為警查獲偵辦中(97年度偵字第3644號案件、96年度偵字第3918號案件、97年度他字第727號案件、97年度偵字第5636號案件),自有反覆施實同一犯罪之虞。
(三)另本案尚有共同盜採砂石,及購買盜採砂石之相關共犯進行偵查中;而抗告人於96年盜採事件中,曾提供假人證即會計 張美賢 提供虛偽資料,用以證明扣案證物為張美賢所有,圖避免其所有機具日後遭沒收,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四)綜上各情,原法院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待查,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認抗告人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准許檢察官延長羈押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