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交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P00000000號),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97年度交聲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北往南往光復方向直行,行經花蓮縣省道臺9線鳳林榮民醫院前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突然號誌由綠燈變黃燈,但心想停在路口會妨礙交通,就只有前進,嚴格來說是闖黃燈,舉發警員躲在檳榔攤後面,視線有誤,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法院則以:抗告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緩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自屬有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值勤員警於原審證述於上揭時間、地點,往光復方向之值勤地點廟前並無檳榔攤或障礙物;又說其於值勤地點往路口方向察看,伊之車輛於黃燈時距離路口約20至30公尺,紅燈亮時車輛距離路口約10多公尺,與事實不符;且廟前30公尺處有棵樹為障礙物,員警何能精確判斷距離,值勤員警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有串供之疑云云。
四、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緩;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緩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甲○○於97年7月1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花蓮縣省道臺9線鳳林榮民醫院前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等情,業據當日執行勤務即證人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員警 陳進財 及另一在場員警 尤建中 ,在原法院具結後經隔離訊問證述甚詳,且互核相符。再證人陳進財及尤建中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執行公務時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等在原法院到庭後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況證人陳進財、尤建中均與抗告人間無任何怨隙,衡情當無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抗告人之理,故其等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是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至上開證人均稱:目睹抗告人違規時之站立位置,距離抗告人違規路口約有100公尺等語;惟經原法院以該院第4法庭長度為基準,而請證人確認其站立位置與違規路口之距離,上開證人均稱係法庭長度3到4倍的距離,再經當庭丈量該法庭長度為13.6公尺,以此為據,證人上開所證100公尺之詞,顯有距離判斷上之誤差,證人目睹抗告人違規時之距離應顯較100公尺為短,更無辨識錯誤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雖稱:上開證人等於原法院證稱其於值勤地點往路口方向察看,抗告人之車輛於黃燈時距離路口約20至30公尺,紅燈亮時車輛距離路口約10多公尺,與事實不符;且廟前30公尺處有棵樹為障礙物,員警何能精確判斷距離,故值勤員警即證人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云云,並提出違規地點附近之照片7張為證。然就抗告人所提照片之內容觀之,取締現場顯無障礙物足以影響本件值勤員警執行違規取締職務之情形。另抗告人僅空言指摘本件值勤員警即證人等之證言有虛偽陳述情事,然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其所辯自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徒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其抗告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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