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預見任意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該人或其他不法份子利用於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在臺南市○區○○路一段556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坤成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自稱「劉小姐」致電乙○○,佯稱乙○○之前向銀行申辦之信用貸款業已審核通過,並告知須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與「 蔡代書 」聯絡,乙○○依指示撥電聯繫「蔡代書」,「蔡代書」告以須支付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辦理債權憑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九分許,將一萬二千元匯至吳信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永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甲○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事實基礎之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公訴人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第
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爭執其於本案接受警方約詢後,曾向電信業者掛失門號,惟此部分事實,核與認定本件犯罪之成立與否無涉,況被害人乙○○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受騙匯款後,隨即於同日向警方報案,警方查證後,於同年十二月六日針對系爭門號函請電信業者予以斷話等情,有乙○○之警詢筆錄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安源通訊公司回覆本院之傳真資料在卷,足見被告實無在斷話後再予掛失之可能。是其於本院先行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 林宥儂 ,以證明伊事後確有打165反詐騙專線,證人在場可以證明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認伊遺失後因為疏忽沒有馬上報警,等麻豆分局警員通知我去作筆錄後,我才去報警的等情明確(原審卷第十三頁、第三九頁背面;本院卷第十八頁),足見證人林宥儂所欲證明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已無重要關連性,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傳喚訊問之必要,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林宥儂,核無必要,併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上開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係伊於上揭時地所申辦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申辦上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目的是要給孩子使用,申請後將預付卡連同申請書放在皮夾內,是到夜市工作時遺失或被竊,二、三天後才發現,因易付卡價值僅一百元,故未掛失或報警,直到警方約詢,才向電信業者掛失,但已經來不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申辦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等
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行動電話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警卷第三四頁;偵查卷第三頁、原審卷第二七頁)。隨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前揭時間以上揭事由向被害人乙○○詐騙一萬二千元等事實,則據證人乙○○於警詢時就受騙匯款經過證述甚詳(警卷第十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紀錄、人頭帳戶即上開吳信褌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及歷史往來明細資料各一份附卷為憑(警卷第十三至三五頁、第四0頁),足見上情非虛。
㈡其次,被告固辯稱系爭易付卡門號,係其申辦後將之放置於
皮夾內不慎遺失云云,惟就該次遺失物品中,除系爭易付卡外,有無遺失其他物品,被告於原審供稱:皮夾內還有易付卡申請書、現金二千多元,沒有其他證件,身分證和健保卡是放在另一個皮夾云云(原審卷第三二頁背面、第三九頁)。然被告係持身分證及健保卡申辦系爭易付卡門號,有卷附申請書可稽(偵查卷第三頁),衡情,被告既係申辦門號後,隨即將易付卡連同申請書置於皮夾內,則皮夾內應尚有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豈有單純遺失易付卡而未遺失證件之理。又被告辯稱伊申辦系爭易付卡門號係為供孩子使用云云(原審卷第四0頁背面),倘若屬實,則其於申辦之後,豈會大費周章,將證件取出另外置放於其他皮夾,卻獨將預備給孩子使用之易付卡攜帶外出,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實情。
㈢又依被告上開所辯其申辦系爭門號係為供伊孩子使用云云,
惟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申辦前開易付卡門號之前後時期,尚分別於同年九月廿四日、十月廿三日、十一月七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涉嫌提供此門號予他人供詐騙之用,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偵查卷第廿一至廿六頁)、0000000000號等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同年九月廿二日、九月廿三日、十月六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易通卡行動電話門號,此有上開電信業者之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四至十五頁),以被告之資力及所從事之工作,小孩又僅係八歲及十五歲(本院卷第十八頁),於短時間內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已啟人疑竇,且又於同一時期內分別遺失(見上開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判決),益徵被告所辯上開系爭門號係遺失云云,顯屬不實。
㈣另按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聯絡工具,預付卡門號需持雙證件
查驗申辦人資格始得辦理,申辦後得重複儲值使用,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仍具有相當之專屬性,且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人頭電話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迭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並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是避免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一旦不慎遺失或被竊,依現今掛失手續之簡便,自應即時向電信業者辦理掛失,被告辯稱甫申辦系爭易付卡門號後即遺失,竟無視有遭不肖份子用於不法之風險,不為掛失停用或補發新卡,有違常理。
㈤再者、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為達詐騙目的,避免徒勞無
獲,必確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無隨時被掛失停用之可能,始以之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工具,此在行動電話門號單純遺失或被竊之情形下,其發生之可能性甚微,衡情,系爭門號如非被告所提供,詐欺集團豈有輕易信賴並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工具之理,堪認系爭門號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誤。
㈥綜上,被告所辯,核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行動電話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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