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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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寶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寶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寶珠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清邁泰式按摩店內消費時,見店內正在消費之大陸籍客人000所有之黑色長皮夾1只,遺落在店門口鞋櫃旁圓形座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以將外套放在圓形座椅上後拿起之方式,將上開皮夾夾帶於外套內後攜離現場,以此方式予以侵占入己。
二、訊據被告徐寶珠固坦承其於106年12月11日22時49分進入清邁泰式按摩店,並將外套放在清邁泰式按摩店門口鞋櫃旁圓形座椅後拿起,於同日22時50分許離開店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被害人000的皮夾,伊當時因為吃完藥後去按摩,伊按摩完回家後睡著,隔天按摩師 阮氏 竹玲 才跟伊說有客人的皮夾不見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22時49分進入清邁泰式按摩店,並將
外套放在清邁泰式按摩店門口鞋櫃旁圓形座椅後拿起,於同日22時50分許離開店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清邁泰式按摩店按摩師 阮氏竹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將黑色長皮夾放置於清邁泰式按摩店門口鞋櫃旁圓形座椅上後,期間均無人靠近該圓形座椅,直至被告將手中外套置放於圓形座椅上後,黑色長皮夾方消失於圓形座椅上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非故意拿取被害人之皮夾,而係不小心將被
害人之皮夾夾在伊的外套內一同帶走,根本未發現有帶走被害人所有之皮夾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案發當天天氣很冷,伊穿很多衣服,裡面穿背心,外面把外套反穿,伊進店裡的時候,有把外套放在店裡換鞋子的椅子上,伊後來把椅子上的外套拿起來,放在機車的車廂裡,回家之後再騎機車回到清邁泰式按摩店,從車廂拿外套後走進店裡坐在換鞋子的椅子上等語明確,觀諸被告前開所述,既然案發當日天氣寒冷,被告進入清邁泰式按摩店時尚須將外套反穿,然其走出店外時為何未將外套穿上,而係放在機車之車廂裡?且衡情騎乘機車時因風吹之故,身體應該感覺更為寒冷,然被告竟將外套放置於車廂內而未穿著,並騎乘機車回家再前往清邁泰式按摩店,足見被告係為夾帶皮夾之故,方特意未穿著外套而拿於手上,將被害人所有之皮夾攜出店外,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至為灼然。復參酌被害人之皮夾外有拉鍊,內有夾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顯然並非外觀輕薄之零錢包,而無輕易夾帶於外套中未發現,且未掉出之可能,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尚與常情有違,無足憑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被告雖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其患有重度憂鬱症、思覺失調症,且案發時已服用相關藥物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病患請假須知為證,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能理解並回答問題,並對案發經過供承綦詳,顯見其於本件案發當時確能控制自身之行為,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未因上開病症、藥物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從而,被告為上開侵占犯行時精神狀況尚屬正常,核應無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行止之能力顯著降低情事,併予敘明。至聲請意旨雖依證人即清邁泰式按摩店按摩師阮氏竹玲之證述,認為被告侵占000所有之黑色長皮夾1只內尚有現金人民幣2,000元,然證人阮氏竹玲就此部分之證述係聽聞自000,且無其他證據佐證,此外亦無證據可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故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陳稱患有重度憂鬱症、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件所侵占之黑色長皮夾1只已歸還被害人000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