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53號聲請人 周明欽 關係人 周明仁
黃美梅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任地政士黃美梅(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中和市○○街○○○號2樓)為被繼承人 周淑芬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弄○○號7樓,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淑芬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非訟事件法第147條第2項及第148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48條、第15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明欽前經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周淑芬之遺產管理人,惟周明欽因部門主管工作繁重,常需出差至大陸等情,恐無法繼續擔任被繼承人周淑芬之遺產管理人為被繼承人管理遺產,為此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改定周明仁為被繼承人周淑芬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並向周淑芬之兄弟周明仁及本件利害關係人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南銀行)徵詢意見,周明仁向本院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參見本院99年10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華南銀行亦推薦地政士黃美梅為本件被繼承人周淑芬之遺產管理人(參見99年11月26日民事陳報狀),並提出黃美梅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土地豋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影本、臺北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社團法人臺北縣地政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畢業證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遺產管理人周明欽個人有工作上因素,不能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敘明綦詳於卷,足認有不能繼續擔任之重大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變更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徵之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專業性,亦即應以具有專業證照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認為華南銀行所推薦之黃美梅具有擔任地政士之資歷,且願意擔任被繼承人周淑芬之遺產管理人。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改任被繼承人周淑芬之遺產管理人,本院認華南銀行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所薦舉之地政士黃美梅適宜擔任被繼承人周淑芬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