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238號聲請人 游景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淑靜 等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33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 李吳寶琴 、李淑靜及 李劍龍 (原名 李建榮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李吳寶琴業於假扣押裁定及提存前之民國96年1月15日死亡,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李淑靜、李劍龍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1174號支付命令確定,從而聲請人前揭所為之提存顯係錯誤,為此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5117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存字第3337號提存書、除戶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提存法第9條有關提存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中,其第5款係就清償提存為規定,第6款則就擔保提存為規定,又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足證提存法第10條乃就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併為規定,是同條項後段提存所「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規定,應不限於清償提存。又提存法第10條96年12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曰:「提存所准予提存後對提存書所載受取權人為送達,始發現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有不應提存之情形,例如填報受取權人之記載事項,有住居所錯誤、不明確或其他不合規定者,提存所有命提存人補正之必要;又受取權人於聲請提存前已死亡,而有命提存人取回之情形亦同,爰增列『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見參酌)。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220號裁定,提供7,000元擔保金,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3337號事件提存後,對債務人李吳寶琴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既係依據本院前開假扣押裁定辦理提存,擔保金額又與假扣押裁定所示之應供擔保內容相符,聲請人復表示其係於提存後,始知悉相對人李吳寶琴已死亡之事實,從而其所為之前揭提存顯非屬提存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提存出於錯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之規定,請求返還該擔保金,自有未洽。至債務人李吳寶琴業因死亡而失其權利主體,自無從為提存之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以已死亡之人為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顯非適法,屬不應提存之情形,應由提存所按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後段「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之規定處理,較屬適宜,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