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91號原告 吳建和 被告 曾美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美姣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7月25日在大陸登記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97年
6月30日出境返回大陸後,迄今未再返臺,且音訊全無,兩造已2年多未共同生活,原告認雙方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女子即被告曾美姣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件可證。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竟於97年6月30日出境返回大陸後,迄今未再返臺,且音訊全無,兩造已2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兄 吳茂鎧 到庭證述:「(問:目前你弟弟是否還有跟被告住在一起?)沒有,被告從97年要出境的時候,還是我們送她去機場,當時她說回去三個月就會回來,後來也沒有回來,只有打電話回來臺灣,我們問她什麼時候來臺灣,她都沒有回應,就一直沒有再聯絡了」、「(問:是否知道她為何不再來臺灣?)在臺灣時候有說她身體不舒服,但是回大陸後也沒有講為什麼,只是大陸的醫生告訴她活不過三個月,但是對於什麼時候再回來臺灣她都沒有回來」等語屬實(見本院9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97年6月30日出境,嗣未再有入境紀錄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詎於97年6月30日出境返回大陸後,迄今未再返臺,且音訊全無,兩造已2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