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54號聲請人 林尚德 相對人 林娃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民國108年12月8日,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8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兼作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係提出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9日簽立之借據為本件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然上開借據之簽立日期與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不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借據所載之債權確在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是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及借據,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司法事務官林育秀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0年度司拍字第000154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01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段6234105.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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