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仁宏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仁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張仁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仁宏前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7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復於108年11月17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並已易科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張仁宏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張仁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屬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各為107年12月7日及108年11月17日,兩案犯行相隔近一年,顯屬各自獨立之犯罪,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其本質上係因對於毒品之成癮依賴、心理受制未能戒絕自拔,而多有一再非法施用情事,對該類多次施用毒品犯罪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通常均有所遞減,定刑時若未予以適度減輕,則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可能隨刑期而遞增,不利於日後復歸社會。惟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曾受緩起訴處分,卻未遵守緩起訴之條件被撤銷緩起訴,並遭起訴判刑確定,而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發生在檢察官原給予緩起訴之期間內,顯見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所給予暫不起訴之機會相當漠視,法敵對意識高,自應予相當警惕藉以預防,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8年11月17日│107年12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9年度毒偵字│署109年度撤緩毒│││第182號│偵字第24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沙簡字第│109年度沙簡字第││事實審││186號│545號││├────┼────────┼────────┤││判決│109年4月30日│109年9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沙簡字第│109年度沙簡字第││判決││186號│545號││├────┼────────┼────────┤││判決│109年6月10日│109年11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得易科罰金、易服││、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8783號│16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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